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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曦律师
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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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协议纠纷
更新时间:2011-03-11

2010年,赵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我在写有内容为“我同意把我的拆迁款中的一部分40万元给我母亲,在2007年某月某日将这40万元交到我母亲的暂住地”的书面材料上签名,承诺赠与其母齐某40万元。该40万元至今尚未实际支付,现我起诉要求撤销赠与。

齐某未参加诉讼,但提出书面答辩,认为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赵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某与赵某为母子关系,2007年,赵某在写有内容为“我同意把我的拆迁款中的一部分40万元给我母亲,在2007年某月某日将这40万元交到我母亲的暂住地”的书面材料上签名。赵某表示合同内容中的“2007年”为笔误,应为“2009年”。2009年8月,赵某诉到法院,要求赵某履行该赠与合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判决赵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齐某人民币40万元。赵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二中院以该案审理中,赵某主张撤销赠与合同,并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已立案审理为由,裁定中止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赠与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赠与人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赵某与齐某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后,赵某至今尚未履行该合同。现赵某坚持撤销赠与,于法有据,且无法定不得撤销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赵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齐某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判决:撤销赵某与齐某于2009年7月签订的赠与合同。

原审判决后,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赵某与齐某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能否撤销的问题。因赵某于2009年书面承诺将拆迁款中的40万元赠与齐某,齐某也表示同意,故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从道德层面来讲,赵某承诺赠与齐某部分拆迁款,其应该履行承诺,且应该感恩父母的养育之情,回报父母。故此,赵某违背承诺的行为应该受到道德的谴责。

但是,从法律层面来讲,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赵某拒不履行赠与协议并坚持撤销赠与,因无法定不得撤销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赵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齐某之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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