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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熙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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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6-01-17

陈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尊敬的杨法官:

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并开庭,现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某某出资40万元给王某某是客观事实,不容否认。

某某出资40万元给王某某有王某某自己签名的收据予以证明,陈某某和张某某在城南派出所做笔录时也多次陈述了这一事实,更为重要的是:2013627日,王某某在派出所的讯问笔录(第3页)也承认了陈某某2012 27日已将入股资金交给了他,在201373日的讯问笔录中(第2页),王某某进一步说明了三人的出资金额。由此可见,陈XX出资40万元给王某某是客观事实,不容否认。

二、某某以欺诈的方式诱使陈某某和张某某入股,三方订立的《合作合同》应属无效,王某某应依法返还陈某某的出资款40万元并承担长期、恶意非法占有陈某某资金的责任。

城南派出所从中山市工商局调取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中山市石岐区某某装饰工程部的经营者系王俊,该经营部成立于200342日,在2006年就已经被注销。工商局出具给陈某某的《证明》则显示:中山市工商局的企业登记数据库中并无“中山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记录。由此可见,某某装饰工程部并非王某某经营,该工程部在三方签订《合作合同》之前6年就已经不存在了,中山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是子虚乌有,完全是王XX编造的。然而,在三方签订合同甚至在法院的庭审过程中,王某某居然还坚称该工程部系其所有并且在签订合同时还在经营。为骗取陈某某、张某某的信任,王某某甚至私刻公章并在签订合同时使用。在陈某某、张某某报案以后,中山市公安局已于2013622日对王某某以涉嫌诈骗立案侦查。所以,无论王某某的诈骗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均不能否认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欺诈事实以及利用合股的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此外,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私刻并使用虚假的公章也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我们认为王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应属无效,法院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王某某返还陈某某的合股资金40万元并判令王某某承担非法占有陈某某资金给陈某某造成的利息损失,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本案没有必要委托第三方对中山市神湾镇金装饰工程部进行清算,理由如下:

1、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经营。

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及陈某某在派出所的多次笔录内容来看,陈某某是希望参股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金装饰工程部只是王某某个人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陈某某既无参股也无跟王某某就成立金装饰工程部签订任何合伙协议,双方也未构成事实上的合伙。所以,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金装饰工程部经营期间陈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是股东性质的合作关系,更不能证明金装饰工程部的成立和运作是以三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为依据的。

2、陈某某与金装饰工程部之间的经济往来已经清算

在庭审过程中,陈某某提供了陈某某与金装饰工程部之间的结算清单,该清单由陈某某、王某某和张某某共同签名,结算内容包含金装饰工程部所承接的所有项目。该清单的签署时间是201367日,在这个时间之后,陈某某发现王某某的欺诈行为并于2013621日向城南派出所报案,此后与金装饰工程部之间再无发生新的经济往来。所以,这份清单就是陈某某与金装饰工程部之间最终的清算结果,该清单显示陈某某尚欠金装饰工程部5854元。此外,这份清单以及王某某的清单均未将陈某某40万元出资纳入结算范围,这也证明陈某某和王某某并未将这40万元作为金装饰工程部的合股资金,原被告之间在金装饰工程部经营期间并不是合伙关系。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该份结算清单系陈某某、张某某逼迫其签名,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法院应当确认该份结算清单的效力。

3、本案在客观上无法对金装饰工程部以合伙关系进行清算。

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就金装饰工程部之间的设立和运营签署任何协议,我们尚不能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权利义务的分配,费用的收支也无规范、有效的财务凭证予以证明。所以,本案在客观上无法对金装饰工程部以合伙关系进行清算,也不应以合伙关系进行清算。

以上意见,恳请法官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代理律师:黄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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