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组织卖淫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接受谢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谢某涉嫌组织卖淫一案辩护人。经过会见、阅卷和今天的庭审,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构成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对谢某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进行定罪量刑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经过仔细审查,我们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谢海是本案卖淫活动的组织者。
1、除同案被告人丁某某的部分供述之外,本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卖淫女是谢某招募、雇佣、引诱或容留的。相反,大部分卖淫女均反映:他们是经过他人介绍找到丁某某然后加入卖淫队伍的。证人张某某还反映:丁某某原来在富都休闲中心做部长,有6名卖淫女之前是在富都休闲中心上班的。
2、本案大部分卖淫女都表示没有见过谢某,不能辨认出谢某,这也说明谢某不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个别证人虽然反映该卖淫场所是谢某开设的,但只是凭空猜测,并没有实际依据。
3、本案卖淫女均反映:平时是丁某某在管理出租屋及卖淫女,丁某某不仅收取、分配嫖资,还运送嫖客和卖淫女,相关的规矩包括卖淫的收费标准、服务项目也是由丁某某向他们宣告的,谢某并没有对卖淫女进行组织管理。
4、丁某某不仅供述谢某制定了卖淫的管理制度、收费标准和服务项目,而且供述谢某负责日常的管理事务并将卖淫所得的收入交给了谢某,但是,其供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印证,谢某本人对此也不予认可,谢某甚至供述他本人的工资是从丁某某那里领取的。
5、丁某某在2014年10月10日明确供述:本案卖淫活动的老板(组织者)是谢某某和王某,他和谢某都是帮他们打工的。丁某某后来还供述王某、谢某某将其每天的工资从100元涨到150元。本案卖淫场所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卖淫场所系谢某某所租,租金也是由谢某某支付的。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本案的证据只能证明谢某存在招揽嫖客的行为并且将其牌号为粤TFS050的小车借给丁某某运送嫖客和卖淫女,谢某既没有纠集、控制卖淫女,也没有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管理,谢某在整个卖淫活动中只是实施了部分辅助或帮助行为,所以,对谢某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责任更为妥当。
谢谢!
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黄熙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