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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广志律师
天津-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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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01-15

【基本事实】

被告20111021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1021日至20141020日。合同约定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工时综合计算周期为季度。201410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1020日期满,公司决定于20141020日起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另查,被告2013101日至20141020日期间共计出勤2848小时。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01310月至20143月每月1650元,20144月至6月每月1680元,20147月至9月每月1716.6元,201410月为1206.61元。

双方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1.20111021日至20141020日休息日加班费20736元;2.20111021日至20141020日延时加班费23652元。该委于20153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3年及2014年的延时加班费19544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申请加班是否影响加班时间

【法院裁判】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3101日至201410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367.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故被告所主张的延时加班费的诉求,应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下予以考量。双方对被告2013101日至20141020日期间出勤时间为2848小时均无异议,鉴于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用餐、休息的情况,每班应酌情考虑扣减一小时的非工作时间。经核算,被告2013101日至20141020日期间共计存在延时加班510.91小时,原告应支付延时加班费7367.91元。原告虽称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加班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被告并未经过审批,故不应视为加班。被告代理人主张原告该项诉请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主张的其余部分的延时加班费的诉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准确证明其延时加班小时数,不予支持。

对于加班是否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原告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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