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995年1月1日,原告与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四荒地使用权拍卖合同”,约定:将某村二组二道沟内的荒山、荒坡使用权拍卖给原告,具体界址为:二道沟阴坡共三条沟,第一、二条沟两面以鼻梁为界,沟底以渠为界,上至梁顶,第三条沟大降台包括东自然林麻底沟阴阳坡以自然林为界,面积53360平方米折80亩;使用年限70年(1995年1月1日至2065年1月1日),拍卖价每亩0.20元,计1120元,地面附着物为刺槐树、核桃树,处理价25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5年1月8日向某村委会交清四荒地使用费3700元。2006年10月按国家政策某村合并到某2村。2013年10月某送变电工程公司因“某750kV双回输变电工程线路”施工占地需要,在某家沟二道沟内建设施工编号为161#、162#、163#、164#共4个塔座。经某送变电工程公司“某750kV双回输变电工程线路”9、10段施工项目部多次与被告协商,每个塔座占地赔偿青苗补偿费4万元,被告获取补偿费后及时将位于二道沟原告拍买的荒山、荒坡附着物刺槐林内的162#塔座的青苗补偿费4万元给付了原告。现在原告认为位于二道沟建设施工编号为161#、163#、164#共3个塔座的位置也属于原告的拍买范围,要求被告给付12万元的青苗补偿费。
位于某二道沟内建设施工编号为161#、163#、164#共3个塔座所在位置均在自然林内,该自然林在1995年1月四荒地拍卖时已经生长存在。
【争议焦点】
位于某二道沟内建设施工编号为161#、163#、164#共3个塔座的位置是否属于原告依照合同拍买的范围内,
【法院裁判】
驳回原告王固拜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位于某二道沟内建设施工编号为161#、163#、164#共3个塔座的位置是否属于原告依照合同拍买的范围内,被告认为争议的3个塔座位置处在自然林内,而且该自然林在原告拍买荒山、荒坡时已经生长存在,况且按照当时国家政策自然林也不在四荒地拍卖范围内,因此更不用说在原告拍买的荒山、荒坡范围内,从合同内容看原告拍买的荒山、荒坡内附着物仅为刺槐树、核桃树而没有自然林,故建设施工编号为161#、163#、164#共3个塔座的位置位于自然林内显然不属于原告依照合同拍买范围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双方争议的3个塔座位置按照合同界址很清楚,在原告拍卖范围内,而且该三个塔座所处位置在当时拍卖时为荒地,自然林是原告拍买后自然生长形成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要求被告将位于自然林内3个塔座的青苗补偿费12万元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诉讼请求,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无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