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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熙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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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6-01-12

冯某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冯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 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持有异议,我们认为对冯某某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理。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冯某某没有伤害被害人颜某某的犯罪故意。

要正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应先澄清两个概念。一是将刑法理论上的犯罪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区别开来。前者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内容,具体表现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是认识因素和意志的统一;而后者仅仅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不具备犯罪故意的特定内容。二是将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与通常意义上的“殴打”行为区别开来。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有其特定的含义,是指足以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和对人体器官正常功能的损害,即指轻伤以上的损害;而“殴打”是指尚未构成轻伤,没有严重损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并不确定被害人与其妻子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两人之间也无深仇大怨。案发当日,当被告人听到或怀疑被害人在骂他时,他并没有产生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想法,他只是想砸烂被害人的车泄泄愤而已。被告人从法院前面的花坛旁捡了半块砖头是想要其儿子去砸被害人驾驶的面包车,在其儿子不敢去砸以后,被告人才决定自己去砸被害人车辆的玻璃。在走近驾驶舱时,被告人先是质问被害人为何骂他,但是没有想到被害人会主动下车并动手打他从而引起肢体冲突。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用捡来的砖头砸了一下被害人的左侧头部,这一砸击动作仅仅是被告人在遭受攻击时的应激反应,带有防御性质,其手里的砖头本来也不是用来击打被害人的,被告人在击打的时候也没有用很大的力气,而且只砸了一下就扔掉砖头开始逃跑,当看到被害人在追击过程中倒地时,被告人甚至因为害怕被害人起来再打他而不敢停留。在逃离现场以后,被告人带着儿子回到家里照样该干嘛干嘛,直到其弟冯打电话给他才知道有警察找他并主动投案。如果没特殊情况,被告人的行为一般只会给被害人造成比较轻微的损伤,通常不会给一个正常体质的人造成严重伤害或者死亡。本案的法医鉴定表明,被害人的被击打部位损伤程度轻,较为局限,不足以致命,外力作用仅是死亡的诱因,不是根本原因。从事件的起因、过程及被告人的动机和行为表现来看,被告人冯某某并不希望给被害人造成刑法意义上的“伤害”结果,也就是说,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

其次,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特征。
1
、被告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

2、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危害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联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前因后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未导致被害人身体严重外伤,更未达到致人死亡的程度,被害人的特异体质及过量饮酒是导致其最终死亡的根本原因,被告人行为只是诱发被害人隐疾发作并促使死亡结果发生的诱因,所以,本案危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3、被告人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认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在于判断被告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以及是否“能够预见”。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是有机联系的,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才能以过失论。
本案的被告人系完全责任能力人,在用砖头击打受害人头部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却因为自己疏忽大意而没能预见到,以致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在当时的特定情形下,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本应预见却未能预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二、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在案发当日本来是去处理离婚纠纷的,心情非常烦闷,却受到被害人的言语和动作挑衅 。被告人在受到挑衅以后并没有蓄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砖头也不是刻意准备的,而且对被害人的打击力度比较小,只打了一下就扔掉砖头逃离现场。此外,被告人不知道被害人患有脑血管病,也不知道被害人饮醉了酒,对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应当属于一般的疏忽大意。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量刑标准应当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在离开现场后,并不知道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当知道有警察在找他以后,被告人立即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能够做到如实供述。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悔罪的态度是有目共睹的。


3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系因被告人一时失控而引发,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在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对待工作任劳任怨,能够与邻里和睦相处。此次案发,被告人处理矛盾方式不当,实施了本能的还击行为,由于被害人系特异体质且自身情绪非常激动,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4、从本案发生的过程来看,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妻子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且因此导致被告人夫妻感情不和,家庭破裂。案发当日,被害人明知被告人是去法院处理离婚纠纷,被害人还亲自把被告人的妻子送到法院。不仅如此,在法院见到被告人时,被害人还对被告人进行辱骂,在被告人质问其为何骂人时,被告人还主动下车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才用手中的砖头砸了被害人。基于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整个案件发生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5、希望法院能够体谅冯某某的成长经历及家庭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某某出身于一个贫苦的农民之家,初中未读完便因生活所迫帮助家里干农活并外出务工,从事的是最苦最累的体力劳动。虽然收入微薄、生活困难,但他始终善良纯朴,从来没有做过违法乱纪的事情,也从来没有以伤害他人的方式生存。40岁的冯某某正是上有老下有小,处在压力最大的阶段,母亲年事已高,孩子还未成年,家庭的重担全都落在他一个人的肩上,本案的悲剧绝对不是冯某某希望发生的,冯某某现在感到非常后悔并愿意尽力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且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以帮助被告人尽早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谢谢!


辩护人:黄熙程

20149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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