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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熙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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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6-01-12

黄某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黄某某父亲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黄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人。首先,请允许我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深切的同情。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黄某某,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我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动机,其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此外,被告人伤害被害人事出有因,主观恶性较小,事后非常后悔,在有逃跑机会的情形下没有逃跑,勇于承担罪责,在公安机关找到他时也没有任何抗拒行为,归案以后主动坦白,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现在,我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以及从轻处罚的情节这两个方面发表以下具体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犯罪在刑法第232条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以剥夺他人的生命为目的”,但是,是否存在该目的是该罪成立的重要因素,也是此罪区别与故意伤害罪的最关键的因素。因此,考察和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态度是决定其犯罪行为性质的关键所在。

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目的相对于犯罪行为、犯罪结果来说是主观因素,这种主观因素的认定不能只看讯问笔录,更不能主观臆断、牵强附会。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是一个复杂、细致的问题,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考虑行为人的认知水平、行为能力,也要考虑作案时的客观环境、作案过程等各方面的因素。只有把全部案件事实搞清楚,才能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出符合客观真实的判断和结论,进而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给予正确的认定。在本案当中,我们就可以从案发前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关系、案件发生的起因、案件发生的过程及被告人犯案以后的表现等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来考察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态度。

1、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来看

被告人和被害人是一个组的同事,交往很多、感情很好,在案发前一天的深夜,被告人还应被害人的邀请到被害人租住的房屋喝酒。这一事实不但有被告人的供述,还有李某某、黄、黄某某、徐某某等证人证实,他们都反映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案发前经常一起抽烟、喝酒、聊天,关系很近,应该算得上好朋友。此外,公诉人也审查查明:2011125日凌晨,被告人应邀到被害人租住的房屋内喝酒。半夜三更还一起喝酒的两个人,关系肯定不一般。

2、从事件的起因来看

这起案件的起因简单、偶然。根据公诉人查明的事实,我们可以知道案发的原因是被告人在被害人的住处上网时发现被害人也在追求自己的心上人——李某某。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友好关系,这一件事情应该还不会促使被告人突然把自己的好朋友当成深恶痛绝的仇人,以至于产生剥夺被害人生命的心理反映。本案的被告人在自我供述和4次讯问笔录中都表示当其知道被害人也在追求李某某以后感到非常气愤,想揍被害人一顿以“泄愤”。在与被害人发生冲突以后,伴随被害人的反抗还击,被告人心里更加气愤,要“教训”被害人的动机更加强烈,以至于对“教训”或者“泄愤”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缺乏清醒的认识。

需要指出的是,在125日的两次讯问笔录中,当侦查员问被告人为何要打被害人、打被害人之前是怎么想的时候,被告人都说“当时只是想打何某某一顿就算了”,但后来又说“始终都打了,如不搞死他事后他会报警抓我”“就一了百了吧”。此外,当侦查员问被告人为何被问话、被拘留或被逮捕时,被告人都说自己涉嫌故意杀人,当侦查员问被告人有无故意杀人的行为时,被告人都说有。针对这些陈述,在会见过程和庭审过程中,我特意向被告人了解了情况,被告人一再表示当时头脑很乱,而且认为“人死了,说什么也没用”,所以信口开河。而且,有些话是民警自己说,然后根据被告人的表情记录的,被告人在笔录上签名时也没有认真查看具体内容。

其实,对只有小学文化既是文盲又是法盲的被告人来说,他根本就不知道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有何区别,也不知道这两种行为有何不同的法律后果,在“杀人偿命这一根深蒂固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他以为只要是把人打死了就是故意杀人,就要被判极刑。这是很多人甚至是很多有一定文化水平但缺乏法律知识的人的普遍看法。正因为如此,被告人才会在讯问过程中毫不犹豫地承认自己故意杀人,毫不犹豫地再讯问笔录上签名画押。根据被告人的文化水平、认知能力和主观心态等因素,被告人的这种无知的供述和随意的签名并不能说明被告人当时真实的行为动机,我们也不宜将这些无知、随意的供述作为认定其犯罪行为性质的唯一依据或主要依据。

3、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来看

被告人选择作案工具时被害人正在睡觉,如果被告人想置被害人于死地,被告人完全有条件选择一种打击力量更强、作案时间更短的工具,比如菜刀、尖刀、铁棍,甚至就地取材,用啤酒瓶来进行攻击都更为有力。事实上,被告人并没有选择这些打击力更强、打击效果更可靠、危险性更大的作案工具,而是费时费力地从三楼走到一楼,然后选择一块直径十来公分的而且还是圆形的水泥块。从打击工具的选择上,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并没有置被害人于死地的想法。至于作案所用的手套,则是被告人放石头时在被害人床底下偶然发现的,戴上手套作案也是临时决定,并不是被告人刻意准备的,所以,“带上手套”不足以说明被告人具有蓄意谋杀的主观动机。

4、从被告人的作案过程来看

被告人在动手之前,被害人是熟睡的,如果被告人想置被害人于死地,毫无疑问,他就不会再把被害人叫醒,更不需要动用那块水泥块,他有很多种省时省力的攻击方式可以选择。然而,被害人没有这样做,而是把被害人叫醒,还问被害人为什么要跟他抢李某某。其实,被告人叫醒被害人的目的就是为了给自己的朋友一个解释的机会,只要被害人说明一下情况或者说声对不起,被告人的气也许就泄了一半,那天晚上的悲剧就可能不会发生。

5、从被告人作案后的表现来看

被告人作案以后把作案工具都留在了现场,离开前没有检查被害人是否死亡,没有对现场进行破坏,离开后也没有仓皇出逃。此外,据被告人反映,他到厂里办理完离职手续后还经过了被害人租住的房屋,那时刚好早上九点多钟,他在经过时看到了很多警察,还看到了很多救护人员,这时他才意识到事态严重。由此可见,被告人当时根本就没有要被害人死的想法,更没有预料到自己的伤害行为会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否则,他就不会将那么多重要的物证遗留在现场,也不会帮被害人盖好被子就轻轻松松的离开。

以上事实在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等证据中都有明确具体的体现,足以认定。通过对于以上事实的认定,我们得出的结论是: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没有剥夺受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伤害被害人事出有因,系偶然发生,主观恶性小。

在被告人的公司,被告人喜欢、追求李某某已经公开化,被告人的同事包括被害人都知道他们之间的关系。但是,案发前一个星期,李某某与被告人闹翻并将被告人的QQ从好友名单中删除。可以想象,被告正处于极度烦闷、极度憋屈的心理状态。可是,就在此时,他通过上网偶然发现了自己的好朋友竟然也在追求李某某,气愤之感油然而生,并自然而然地把李某某与其闹翻的原因归咎于被害人的“暗中插足”,所以产生了要“揍被害人一顿以泄心中之愤”的想法。

应当强调的是,被告人黄某某今年才19岁,这正是一个渴望异性爱慕又容易产生冲动的年龄。此外,被告人当晚喝了4瓶啤酒,虽然喝酒并不是免除、减轻刑事责任的理由,但是,酒精的刺激确实可以让人头脑发热、肢体失控,酒精的作用确实可以使人的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明显的影响。通过刚才的分析,我们了解到被告人伤害被害人其实具有一些可以理解的因素,其主观恶性不深。
2
、被告人犯案后非常后悔,没有逃避侦查,归案后主动坦白,配合调查,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在案发当日早上从工厂办好离职手续以后经过了被害人的住所,被告人在经过时看到了很多警察和救护人员,这时他已意识到事态严重,以至于在同表哥何某某见面时神色失常,当他告诉何某某他“杀了人”但何某某不相信以后,被告人当即就哭了。在我接受委托以后,我两次会见了被告人,在会见过程中,只要一回忆案发当时的情景、只要一提到被害人的名字,被告人就会泪流满面、痛不欲生,以至于难以进行正常的交流。被告人的这些表现说明了他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对自己的错误深感后悔和痛苦。

被告人是125日凌晨5点作的案,警察找到他时是下午4点。在知道自己的冲动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以后,被告人其实有大量的时间和机会可以逃跑,但是他没有这样做,他一直呆在何某某的住处,还准备当晚就去自首。当民警在何某某的住处找到他时,他没有任何抗拒行为。这也反映出被告人已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有了明确的认识并愿意为之承担责任。他在今天的庭审中也表示愿意对受害人的亲属作出赔偿,这些都是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具体表现。

此外,被告人在归案以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使得案件的侦查和处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这也表现了被告人真诚的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暗中追求其心上人后不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恶意伤害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鉴于黄某某年纪尚轻,心智不成熟,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好,悔改决心大,现特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

辩护人:黄熙程

201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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