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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熙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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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6-01-12

黄某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黄某某虽然存在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但其伤害行为尚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三被告人均稳定供述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没有致被害人于死地的想法。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只是用木棍打击被害人的手脚,没有殴打甚至没有接触到被害人的头部、颈部等要害部位。目击证人周业、杨丰、黄连、黄松、梁堂等人也一致反映被害人当时只是手部受伤,并且意识清醒,没有流血也没有晕倒,救护车来到现场时还是被害人自己走上去的。证人吴钊是横医院的医生,被害人受伤后最先是送到横医院并由吴钊负责检查、治疗。吴钊在笔录中反映,被害人是20151161650分左右送到医院的,当时被害人头脑清醒,对答切题,而且在医生询问时自称被别人打伤右手,头部、脖子等部位没有受伤。吴钊也检查过被害人的头部,没有发现外伤。此外,小榄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和多次检验结果均反映被害人的头部、颈部没有受伤。

由此可见,本案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黄某某等人用木棍殴打了被害人的手脚等非要害部位,其伤害行为尚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所以,黄某某只是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34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本案的死因鉴定结论存在疑问,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的死亡系黄X华等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的。

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被害人黎军符合头部外伤引起瞬间过伸、过屈或旋转运动致弥漫性脑肿胀死亡。我们认为这一鉴定意见存在很多问题,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本案被告人责任的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小榄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检验结果均显示——可导致本案被害人死亡的症状有两个:一是双肺组织感染,二是弥漫性脑肿胀。小榄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还反映:被害人在2015118日就已经不能自主呼吸。我们都知道:呼吸是人得以生存的最重要的条件,完成呼吸的核心器官在于肺。所以,被害人完全有可能是因为双肺组织感染导致不能自主呼吸而死亡,而并非因为或单纯的因为弥漫性脑肿胀而死亡。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在进行死因分析时仅以被害人的双肺组织感染为继发感染便草率地排除了这一极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不能让人信服。

其次,本案多名目击证人和医护人员均证明案发后没有发现被害人的头部存在外伤,被害人自己也否认自己的头部、颈部受伤,小榄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和前期检验也没有反映被害人的头部、颈部有受伤的迹象。那么,我们不禁要问:鉴定书中所描述的被害人左额部、右额顶部、右额颞部等多处擦伤到底是怎样形成的?是什么时间形成的?这些擦伤是否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如果被害人因头部外伤引起了瞬间过伸、过屈或旋转运动,那被害人颈部的皮肤、肌肉和血管在检验时为什么都没有异常?对这些重要的问题,该鉴定书都没有进行分析和解答。

值得注意的是,该鉴定书第2页的头颈部检验结果显示:被害人的枕部有一处新鲜的1厘米乘0.7厘米的擦伤。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进行尸检的时间是2015126日,距离被害人遭受伤害的时间已有10天的时间,那我们为什么会在被害人的身上发现新鲜的伤痕呢?其他的几处擦伤是不是也是在案发以后形成的呢?

再次,本案被害人的心脏、肝脏和双肾都进行了移植。我们知道,这些器官都是稀缺资源,很多患者都在长期等待这些器官来延续生命。移植一个器官需要患者付出很大的代价,也可以给医院和有关人员创造很大的价值。那么,我们不禁会想:在摘除这些器官之前,医疗机构对被害人是否尽到了最大限度的救治义务?医疗机构在对被害人的救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是否因为器官移植的重大利益而故意放弃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在进行器官摘除时被害人是否已经达到我国认定死亡的法定标准?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呢?对这些必须考虑的问题,本案的鉴定书也未作出回答。

事实上,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某等人殴打了被害人的头部、颈部等要害部位。所以,即使被害人是因为头部外伤引起瞬间过伸、过屈或旋转运动致弥漫性脑肿胀死亡,我们也不能认定黄某某就是该头部外伤的制造者,更不能因此而让某某莫名其妙地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三、黄某某在本案中并不是作用最大、情节最为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请求法院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不同身份、作用和地位的嫌疑人所承担的责任是有差别的。嫌疑人在作案过程中的作用、地位及所应承担的责任要根据证据来判定。本案中,黄某某虽然参与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但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并不是最大的。在三名被告人当中,黄枫首先提出要教训被害人,并提前准备好了木棍。在案发当日,黄枫又想方设法将正在玩牌的被害人从房间里面骗出来,为防止被害人逃离,黄枫还在殴打过程中抓住被害人的衣服。所以,黄枫虽然没有拿木棍殴打被害人,但他是犯意的提出者,作案工具的提供者,并且骗出并抓住被害人,使其他两名被告人具备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条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非常突出。被告人黄明在案发之前就积极筹划,他不但提前联系了用于逃跑的摩托车,还对三人进行了分工。在黄枫进入房间诱骗被害人时,他用手机与黄枫保持着密切联系,在骗出被害人以后,他还用木棍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相比黄枫和黄明,黄华只是参与了前期的商量及案发当天的殴打,并没有实施其他的、积极的犯罪行为,在作案过程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情节相对较轻

以上事实,在三名被告人自己的多次供述中均有反映,足以认定。我们希望法院根据证据客观认定黄X华在这起案件中的作用地位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四、黄具有以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黄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犯罪的动机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2、黄归案以后一直如实反映案情,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
3
、从本案发生的起因来看,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因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在打牌的时候作弊骗人而引发,证人杨丰也见过被害人有一次赌“三公”因为点数大就偷偷地放上几百块,不过那次没有被人发现。证人黄枝等人也经常看到被害人去老人院赌钱。在赌钱的时候,被害人还会带上几个关系好的老乡。所以,被害人完全是利用打牌这种形式蓄意骗取别人的钱财。然而,当被告人发现并要求其还钱时,被害人却不认账,从而导致矛盾激化并引发本案。所以,从本案发生的起因来看,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黄虽然实施了伤害行为,但其伤害行为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此外,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具有多种从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院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律师:黄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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