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某某 故 意 伤 害 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故意伤害一案的重审辩护人。现针对一审判决出现的问题,结合本案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指使、授意刘某萱、徐某龙、汪某三人对何某实施伤害且系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纵观本案一审判决,法院认定刘某某指使、授意刘某萱、徐某龙、汪某三人对何某实施伤害的唯一证据就是该三人的口供和部分证人的证言。然而,经过比对分析,我们发现刘某萱、徐某龙、汪某在是否有人指使其三人对何某实施伤害这一问题上供述内容相互不一致,同一人的供述前后矛盾,供述与证人证言及案件事实之间也存在矛盾,该三人动机不纯,多次翻供,具有串供和虚构事实的重大嫌疑,所以,该三人有关刘某某指使其作案的供述不可采信。本案中部分证人的证言虽谈及刘某某与何某之间曾有矛盾冲突,但有些证人与何某关系密切,在关键问题上所反映的情况大多来源于“听说”和“估计”,有些证人是不务正业的赌徒或赌档合伙人,个别证人甚至有隐瞒和歪曲事实的情形。更为重要的是:这些证人看到的只是2009年4月23日下午刘某萱、徐某龙、汪某三人与何某、王某等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以及2009年4月24日下午刘某萱、徐某龙、汪某三人追砍何平的过程,在所有证人当中,没有一个证人看见刘某某在争执现场及作案现场出现过,也没有任何一个证人可以证明刘某某存在指使、授意、组织或指挥上述三名案犯伤害何平的言行。相反,有些证人的证言还自然、客观地反映了刘某某在案发时已经没有伤害何某的动机,反映了刘某萱、徐某龙、汪某三人存在虚假供述的情形。下面,我主要从刘某萱、徐某龙、汪某三名案犯的供述内容及部分证人的证言来分析这起案件的证据效力和法律事实。
一、徐某龙、刘某萱、汪某三人的供述存在很多矛盾和疑点。
通过对徐某龙、刘某萱、汪某三人的供述进行比对,我们发现其供述存在以下矛盾和疑点:
1、徐某龙是2009年4月28日第一个归案的。在归案以后至徐某龙的一审判决以前,公安机关对其共进行了七次审讯;在一审判决以后至二审判决之前,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两次讯问。在徐某龙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6月3日所做的前五次供述和亲笔供词中,当侦查人员问其“你们为什么要砍何某”时,徐某龙均回答是因为2009年4月23日下午何某、王某等人威胁、挑衅他们三人才决定报复何某的;当侦查人员问其“有没有人指使你(们)砍何某”时,徐某龙回答“当时阿轩说看见何某和王某就砍,不要让他们先动手,因为他们身上有刀”“没有,一是我自己想帮阿伟出气,一起去教训一下何某、王某等人;二是王某案发前一天很嚣张,我也想教训一下他”。然而,自2009年7月1日第六次供述起,徐某龙开始往刘某某身上推责任,尤其是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并提出上诉以后的两次供述中,徐某龙更是加强了对刘某某的指控力度。
2、刘某萱是2009年4月30日第二个归案的。在归案以后至一审判决以前,公安机关共对其进行了七次讯问;在一审判决以后至二审判决之前,公安机关对其又进行了两次讯问。刘某萱在“有没有人指使你们砍何某”这个问题上有四次翻供五种说法,可谓反复无常、变化多端!其在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6月4日所做的前四次供述中均非常肯定的回答“没有”。在2009年6月29日第五次供述中却通篇都讲关某宏与何某是怎样发生矛盾并如何指使他去砍何某的,试图将责任推给关某宏。在2009年7月7日第六次供述中,刘某萱的指控对象又有变化,刘某某开始成为他推卸责任的又一目标,他花大力气详细讲述了2009年3月关某宏、刘某某等是如何想教训何某的,并反映关某宏曾提出花三万元要汪某去外面找人过来砍何某,刘某某也要他们放心找人过来砍,到时候一定给钱。然而,在其案一审开庭时,刘某萱却当庭翻供说“刘某某只是知情者,不是指使者”(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08号,诉讼证据卷第84页)。在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提出上诉以后,侦查机关于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2月21日对刘某萱进行了两次审讯,刘某萱这时再次翻供,将“指使者”锁定在刘某某一个人身上。
3、汪某是2010年7月20日被抓获归案的。在归案以后至其一审判决以前,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六次审讯;在一审判决以后公安机关也对其进行了两次审讯。在归案后的前五次讯问中,汪某在回答有关案发经过的问题时均回避了2009年4月23日下午与刘某萱、徐某龙三人同何某、王某等人发生冲突并合谋进行报复的重要内容。然而,自2010年11月18日第六次供述起汪某开始讲述2009年4月23日下午发生的事情并开始往刘某某身上推责任。在其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刘某某归案以后的两次供述中,汪某也加强了对刘某某的指控力度。
4、刘某萱、徐某龙、汪某三人在后期供述中均谈及刘某某、关某宏等人与何某存在矛盾并且在2009年3月份就想教训何某,刘某某、关某宏甚至出价几万元要汪某去找人教训何某。如果这一情况属实,我们不禁要问:既然刘某某早就想教训何某,那刘某萱等人当时为什么没有行动呢?他们为什么非要等到2009年4月23日才着手去伤害何某呢?如果刘某某愿意并且可以指使刘某萱等人去砍何某,那为什么还要出几万元的高价找其他人来教训何某呢?由此可见,刘某萱等人有关刘某某指使他们去伤害何某的供述明显自相矛盾。刘某萱等人将刘某某与何某之间的矛盾同其三人伤害何某的犯罪行为串联起来,就是想让办案人员相信刘某某指使他们伤害何某是有根源的,其推卸责任的供述具有合理性和可信度。
5、徐某龙在2009年7月1日第六次供述中说“2009年4月23日晚上23时许,我、汪某、刘某萱、刘某某、欢哥在石岐区某餐馆吃宵夜…刘某某用耒阳话对我们三人说‘在张溪混这么久都被人欺负,不如回家种田算了’,阿伟说到时候再说…,回到出租屋后,我们三人又在商量这件事”(诉讼证据卷第132页)。但是,针对同一情景,在2011年12月1日的供述中徐某龙却说“后来欢哥因为这件事发脾气,刘某某就没有继续和欢哥谈,而是转过来对我们用耒阳话用严厉的语气说‘这件事都不搞,不如回家种田’,汪某说‘哥、你放心’,汪某对刘某萱说‘你看怎么样’,刘某萱说‘我知道怎么做了’”(诉讼证据卷第40页)。
汪某在2011年12月2日最后一次供述中也说到了在餐馆的这次碰面,他说“2009年4与23日晚,我、刘某萱、徐某龙、阿欢、刘某某在石岐区某餐厅吃宵夜,期间我们谈起下午被何某欺负的事情,刘某某就叫我们去吓吓何某,他的原话是“你们去吓吓何某,不然就回家吧”(诉讼证据卷第37页)。
刘某萱在2011年12月13日的供述中也谈到了这次碰面,而且很具体,他说“我、汪某、徐某龙、刘某某、欢哥在石岐区某餐馆吃宵夜,刘某某对我们说把何某废了,砍他手脚,把这件事做成就给你们几万元报酬,再带你们去外面旅游,刘某某还说这件事搞不定就回家吧,不要出来混了,我们几人表示同意”(诉讼证据卷第44页——45页)。
由此可见,徐某龙、刘某萱、汪某三人在2011年12月初的供述中均谈到了他们与刘某某在餐馆碰面的事,但是,在对刘某某的言行描述上,三人之间的说法差异很大,徐某龙对同一情景的供述前后还明显不一。徐某龙、刘某萱、汪某三人是一起在餐馆跟刘某某碰面的,但是,他们三人针对同一情景的供述为什么差异如此之大?而且,如果按照徐某龙2009年7月1日的供述,刘某某当时的言语根本就算不上指使,徐某龙他们当时也没有做出回应,而是他们自己回到出租屋商量伤害何某的事。此外,根据汪某的供述,刘某某当时也只不过是要他们去吓一下何某,并没有说要他们去废了何某、砍他手脚,更没有说把这件事做成就给你们几万元报酬。
6、刘某萱在2009年5月14日第三次供述中说“我将砍人的事告诉了我表哥刘某某,并且向我表哥借钱”,“他借了1500元给我”(诉讼证据卷第155页),这一说法跟其2011年12月13日的供述明显矛盾:如果刘某某承诺在事成之后给刘某萱三人几万元报酬,那么刘某萱这时应该理直气壮的向刘某某索要“报酬”才对,怎么连区区的1500元还要向刘某某“借”呢?
7、徐某龙在2011年12月1日的供述中补充说“案发后我和刘某萱逃逸至沙溪乐群,刘某萱曾外出向刘某某拿了1500元作为刘某萱逃逸的资金”(诉讼证据卷第40页)。但是,其在2009年6月3日第五次供述中却说“轩仔的朋友帮我们租了一间房,过了一会轩仔就说出去找朋友借钱,而我就搭摩托车到沙溪豪吐村的一个诊所处理伤口,后来我就回到出租屋,过了一会轩仔也回来了,说是轩仔的表哥借给他1500元人民币”(诉讼证据卷第129页——130页)。由此可见,徐某龙并没有看见刘某萱外出拿钱的过程,他根本就不知道刘某萱到底是向谁拿了多少钱,他在供述中所说的情况只不过是刘某萱告诉他的。此外,在2009年6月3日的供述中,徐某龙说是轩仔的表哥借给他1500元人民币,然而,在2011年12月1日的供述中,徐某龙却说刘某萱向刘某某拿了1500元作为刘某萱逃逸的资金,对这1500元的性质,徐某龙的说法也明显矛盾。
8、刘某萱、徐某龙在后期两次供述中均说案发当日(2009年4月24)中午刘某某跟他们三人一起在汪某的出租屋吃的中饭,刘某某还对他们说“砍他手脚,注意安全”(诉讼证据卷第40页、45页、49页),但是,跟他们“一起吃饭”的同案犯汪某却至始至终没有谈及这一情况,其有关案发当天中午的供述与刘某萱、徐某龙二人的供述也大相径庭。此外,证人关某宏2009年9月22日第一次和第二次笔录、2010年1月25日第三次笔录、2010年7月16日第五次笔录的内容均反映:2009年4月24日中午,刘某某是与关某宏一起吃的中饭(诉讼证据卷第201页、205页、208页、214页)。
9、在证人关某宏2009年9月22日第一次笔录中,当侦查人员问及“何某与刘某某有无恩怨”时,关某宏回答说“有,我听说他们两人曾经吵过架,但因何事吵我就不清楚了,后来他们好像是讲和了”(诉讼证据卷第201页)。在证人王某军2009年4月24日的证言中,当侦查人员问及“刘某某之前和何某有什么矛盾”时,王某军回答说“何某喜欢赌钱,刘某某老是出手不让他在某个地方赌钱,今年过年期间,刘某某找何某要钱,何某不给,刘某某就走了,何某怕他来找麻烦,就找了几个人过来和他一起去找刘某某讲数,当时双方好像谈得很好的”(诉讼证据卷第266——267页)。这些证言客观地反映了刘某某与何某在案发前一段时间确实发生过矛盾,但是在案发前就已经化解,刘某某已没有教训何某的动机和必要,刘某萱等三人大力渲染刘某某在案发时与何某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与事实不符,目的是为了让办案人员相信刘某某是指使者。
10、刘某某在2011年10月17日的供述中反映:2009年4月23日下午,何某怀疑是刘某某派刘某萱等三人去赌场捣乱,于是就在与刘某萱等三人发生争吵后打电话给刘某某,问刘某某“你想搞什么?”刘某某回答说“不关我的事,我什么事都不知道”。何某说“不关你的事最好”(诉讼证据卷第22页)。证人陈某元的证言也反映何某当时确实打了个电话给刘某某,问刘某某“这样做是什么意思”(诉讼证据卷第262页)。在徐某龙、刘某萱的供述中(诉讼证据卷第110页、118页、141页、147页、153页、159页),其二人均多次提到何某与王某在2009年4月23日下午和晚上曾多次与刘某萱通电话并约刘某萱等人去“摆场”(即打群架),这也印证了刘某某的供述属实。因为何某是一个赌头,能跟他地位对等的应该是刘某某,所以他在刘某萱等人离开以后首先打电话向刘某某了解情况,在得知刘某某与此事无关后便直接、多次与刘某萱联系并约刘某萱去打群架。试想,如果是刘某某指使或参与的话,那何某就应该直接打电话给刘某某协商或下战书,他怎么会三番五次地与刘某萱联系呢?所以,刘某萱等三人有关刘某某指使他们伤害何某的供述与事实不符,与他们自己的供述也存在矛盾。
11、2011年12月1日,侦查人员问徐某龙“当时你的工作是什么”,徐回答说“我当时在欢哥的赌档里面计算赌资,我是跟欢哥的”,当侦查人员问其“刘某萱、汪某当时的工作是什么”时,徐回答说“刘某萱是跟阿良的,他在阿良的赌档里看场,而汪某和我是跟欢哥的,汪某在欢哥的赌档里看场”(诉讼证据卷第39页)。在汪某2011年10月19日供述中,当侦查人员问其“刘某萱、徐某龙是从事什么工作”时,汪回答说“他们二人是帮阿良手的”(诉讼证据卷第33页)。但是刘某萱在供述中却说他们三个人都是刘某某的手下。可见,针对同一问题,三个人就有三种说法!
12、汪某在供述中至始至终没有承认自己在案发时拿了刀,但是,证人罗某茂却“看到有三名青年男子持刀往我们的方向冲过来”(诉讼证据卷第232页),证人姚某飞也看到有三个人拿刀,其中一个是“阿伟”(诉讼证据卷第259—260页)。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刘某萱、徐某龙、汪某三人的后期供述在“是否有人指使其作案”这一问题上的应对思路和实施步调基本趋向一致,特别是在三人被判处重刑、刘某某投案以后,为减轻罪责、争取重生,其三人更是加强了对刘某某的指控力度,有关这方面的供述内容也越来越具体、越来越丰富。但是,只要我们认真比对、深入研究,我们就会发现其三人在同一个问题上向同一个方向齐齐翻供绝对不是巧合,也会发现他们在很多关键问题的供述上存在大量矛盾和疑点。由于本案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刘某某对刘某萱等人进行了指使或授意,所以,本案中真正能够用于证明刘某某有罪的证据只有刘某萱等人的后期小部分供述。然而,根据前面的分析,这三名案犯均存在翻供、多次翻供、同时翻供、在同一问题上向同一方向翻供的不正常情形,具有串供的重大嫌疑;此外,该三人的供述之间、同一个人的前后供述、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供述与案件事实之间均存在很多矛盾,毫无稳定性、客观性、合理性、合法性可言。可以说,该三人后期有关刘某某指使其作案的供述纯属串通一气、混淆视听、推脱罪责的虚假供述。所以,该三人有关刘某某指使其作案的供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案能指控刘某某指使该三人伤害何某的有效证据已经为零,远远达不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要求。
二、刘某萱、徐某龙、汪某三人在2009年4月23日23时与刘某某等人碰面时已经完成犯意合谋并准备好了作案工具,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对其三人进行指使、授意与事实不符。
根据刘某萱、徐某龙、汪某三人前期所作的多次供述及有关目击证人的证言,我们可以确认该案是由刘某萱、徐某龙、汪某三人在2009年4月23日下午与何某因收取赌场费用发生矛盾而引起的,当时何某和王某曾纠集十多人拦住刘某萱等三人,对他们进行警告、威胁,并扬言以后见到他们就砍。徐某龙等三人当时就很想砍王某、何某,但因对方人多势众就忍气吞声离开了。离开以后,刘某萱与何某曾多次通电话,互相指责,何某还多次约刘某萱去打群架。刘某萱等三人很不服气,通过商量,三人均同意先发制人,决定对何某、王某进行报复。而且,在当天晚上八、九点钟左右,他们三人就从“九哥”的住处拿了几把砍刀,准备好了作案工具。并且,在与刘某某见面以前,刘某萱等三人就已经在张溪的大街小巷寻找过何某、王某并试图对其二人进行伤害。对于这一事实,刘某萱、徐某龙在归案以后的多次审讯中均有供述,且相互一致、前后一致,汪某自六次审讯起也简单供述了这一情况,多名目击证人也反映了2009年4月23日下午刘某萱等三人与何某等人发生矛盾的情况,其三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在这一点上可以相互印证。对这一事实,刘某萱、徐某龙、汪某的一审判决都进行了认定(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中中法刑一初字第XXX号,诉讼证据卷第77页;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中一法刑一初字第XX号,诉讼证据卷第89页)。
由此可见,刘某萱、徐某龙、汪某三人在2009年4月23日晚上9点以前就完成了伤害何某的犯意合谋和犯罪准备,并且实施了犯罪行为(未遂)。然而,根据刘某萱等三人的供述,其三人是当晚11点多去酒吧找“欢哥”喝酒时才碰到刘某某的,在吃宵夜的时候,刘某萱等人顺便对刘某某谈起了下午与何某等人发生的矛盾,听到自己的表弟、老乡受人欺负,刘某某借着酒劲或许说过一些维护他们的话,但这些话在内容上和时间上均不构成指使、授意。因为,在内容上,目前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刘某某当时到底是怎么说的。更为重要的是,从时间上来看,在刘某某与刘某萱等人碰面以前,刘某萱等三人已经自行完成了犯意合谋和犯罪准备,就算刘某某当时真的发表过一些不当言论,那也只能算是“马后炮”,根本影响不到刘某萱等三人的既定犯罪计划,其言论与何某被伤害身亡的结果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这也是刘某萱等人在前期多次供述中均没有提及刘某某的真正原因。正如刘某萱在一审开庭时所说的那样,刘某某仅仅是一个知情者,而不是指使者。可以说,刘某萱在一审开庭时的这一陈述还是客观地反映了刘某某在这起案件中的身份、地位和作用。
三、刘某某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对何某的死亡深感后悔,其主动投案的行为就是知错悔过的表现,但投案并不代表其必然有罪。
如果刘某某在2009年4月23日晚上知道刘某萱等三人伤害何某的意图以后极力劝阻并晓以利害,这个案件的悲剧就有可能不会发生,刘某某对此已有深刻的认识和反省。本案发生以后,刘某某就被当作重大嫌犯在网上通缉,这已严重影响到他的正常生活,来自社会、家庭、朋友等各方面的压力都很大。为澄清是非、分清责任,刘某某选择了勇敢面对、主动投案,本以为法律会给他一个公正的认定和裁判,然而万万没想到的是,其一投案就身陷高墙,后来竟然还被判了死刑!
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分析,在刘某某投案之前,该案的其他三名嫌疑人已经归案并有一人被判处极刑一人被判处无期,如果刘某某确实是指使该三人伤害何某的幕后黑手,他还敢去投案吗?法律能轻饶他吗?如果刘某某真的有罪,他在投案后为何又不承认?为何要放弃如此重要的自首认定?放弃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宝贵机会?这不是自相矛盾、自讨苦吃吗?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致使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案情产生误判的事例并不少见,刘某某从一个案件知情者到被公安机关通缉再到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就是一个鲜活的案例。
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是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能。但是,惩治犯罪必须依法进行,因为尊重和保障人权也是当今刑法愈加重视和追求的价值目标。本案中,刘某某既没有指使、授意刘某萱等人伤害何某,也没有直接对何某实施伤害,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并系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在此,我们请求合议庭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将刘某某改判为无罪,把本案办成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铁案!
谢谢!
辩护律师:黄熙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