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海法商字第00867号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长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路与池阳路交叉口池阳路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9189910-3。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某某因与被告池州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船务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指派审判员王博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船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武某某与孟庆喜签订船舶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孟庆喜购买船舶”皖恒达6988”轮。船舶交接后,原、被告签订《船舶委托管理合同》和《船舶挂靠协议》,约定原告武某某将所购买的”皖恒达6988”轮挂靠在被告某某船务公司名下经营并变更船名为”某某6988”轮。为方便船舶管理,原告武某某直接将船舶所有人由孟庆喜变更为被告某某船务公司。挂靠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原告武某某向被告某某船务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某某船务公司为原告武某某办理船舶年检和营运证年度核查事宜。2014年初,原告武某某多次向被告某某船务公司主张为”某某6988”轮办理年审,但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后经原告武某某向海事部门查询得知,被告某某船务公司因自身案件纠纷没有执行,”某某6988”轮被贵池区法院查封并限制年审。同时,被告某某船务公司在未经原告武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某某6988”轮作为抵押物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被告某某船务公司的行为不但构成违约,更是因逾期不将船舶年审致船舶无法正常营运。原告武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武某某系”某某6988”轮的船舶所有权人;2、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船舶委托管理合同》和《船舶挂靠协议》;3、被告某某船务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自2014年5月1日至过户之日船舶停运损失、逾期年审行政罚款4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船务公司负担。
被告某某船务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武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了如下证据:
1、原告武某某的公民身份证件、被告某某船务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2、《船舶买卖协议书》、《船舶挂靠协议书》。证明原告武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从孟庆喜处购买”皖恒达6988”轮并直接将其过户至被告某某船务公司名下及原告武某某的合同解除权。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武某某从案外人孟庆喜处购买”皖恒达6988”轮及其以实际的船舶所有人将涉案船舶挂靠在被告某某船务公司处经营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3、《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委托管理法律关系及原告武某某系涉案船舶的所有人权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武某某以实际船舶所有人身份与被告某某船务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4、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适航证书、检验证书、年审合格证、船舶卡、船舶证、签证簿。证明”皖恒达6988”轮已变更名称为”某某6988”轮及原告武某某系实际的船舶所有人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原件经本院当庭核对无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武某某与案外人孟庆喜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由武某某出资购买孟庆喜所有的”皖恒达6988”轮,船舶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95800元。孟庆喜在收到武某某支付的船舶价款后,将”皖恒达6988”轮交付原告武某某。同年2月22日,”皖恒达6988”轮在安徽省池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过户手续,变更船名为”某某6988”轮,登记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某某船务公司。2月24日,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某某船务公司签订《船舶挂靠协议书》,约定:武某某作为船舶实际所有人将”某某6988”轮挂靠某某船务公司;船舶实际所有权归武某某,管理费为2000元/年,武某某享有随时要求解除挂靠协议的权利;船舶营运、航行中发生的任何纠纷产生的责任均由武某某自负。同日,双方另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武某某将”某某6988”轮委托被告某某船务公司经营和安全管理,委托期间武某某的船舶所有权不变,委托经营期间为5年,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武某某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某某6988”轮。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权属纠纷。本案涉及物权的取得和合同的履行,受物权法律和合同法律的调整,因此,处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船舶挂靠协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
原告武某某依据其与案外人孟庆喜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支付了船舶对价,完成船舶的交付,已实际取得”某某6988”轮的所有权,为该船舶的所有人。原告武某某依据其与被告某某船务公司的船舶挂靠协议,将”某某6988”轮登记为被告某某船务公司所有,并依据双方签订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被告某某船务公司对该船舶进行经营和安全管理,均系经营船舶所需,且上述协议均约定挂靠委托经营管理期间”某某6988”轮实际所有权为原告武某某。因此,船舶的挂靠经营并不导致船舶实际所有权的变更,原告武某某仍系”某某6988”轮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享有对”某某6988”轮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武某某请求确认其为”某某6988”轮的船舶所有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武某某对”某某6988”轮享有的所有权未以自己名义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某某船务公司签订《船舶挂靠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武某某享有随时解除挂靠协议的权利,自原告武某某发出的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某某船务公司之日即自行解除。因原告武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某某船务公司发出了宣布解除挂靠关系的通知,本院以诉状送达之日的2014年7月29日作为其解除通知的到达之日,并以该日作为涉案《船舶挂靠协议书》和《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解除之日。
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某某船务公司赔偿因”某某6988”轮被限制经营所产生的损失4万元,因未举证证明被告某某船务公司存在违约以及损失的依据,故本院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某某6988”轮所有权人为原告武某某,该船舶所有权因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确认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池州某某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船舶挂靠协议书》和《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