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宣民一初字第01621号
原告: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长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军、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共同的朋友宋某而结识。原告与宋某共同从事工程承包业务,并担任会计一职。两被告主要从事宾馆酒店生意,二者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5日、4月2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201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结清第一笔借款15万元一年的利息,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本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原告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35万元及约定利息15‰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约定利息及归还利息情况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尚某某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查明事实如下:朱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5日、4月28日,朱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5‰。2013年4月5日,朱某某归还第一笔借款15万元截止2013年4月5日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第二笔借款20万元本息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尚某某持有的朱某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朱某某作为借款人,经出借人催要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是在朱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某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15万元、20万元分别自2013年4月6日、2012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48元,由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章健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