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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更新时间:2016-01-04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宣民一初字第01621号

原告: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长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军、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共同的朋友宋某而结识。原告与宋某共同从事工程承包业务,并担任会计一职。两被告主要从事宾馆酒店生意,二者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5日、4月2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201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结清第一笔借款15万元一年的利息,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本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原告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35万元及约定利息15‰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约定利息及归还利息情况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尚某某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查明事实如下:朱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5日、4月28日,朱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5‰。2013年4月5日,朱某某归还第一笔借款15万元截止2013年4月5日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第二笔借款20万元本息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尚某某持有的朱某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朱某某作为借款人,经出借人催要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是在朱某某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某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15万元、20万元分别自2013年4月6日、2012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48元,由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章健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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