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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同命同价”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1-03-03

农民工“同命同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受易**、陈**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肇事者赔偿问题

代理人认为,被告孙**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在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注意力不集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接听手持电话,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孙**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刘*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而被告孙**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建议法院考虑这一情况。

二、关于车辆所有者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黄**作为肇事车辆苏EF***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由被告孙**驾驶,且被告黄**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车辆借用关系的事实存在,两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无法确定,无法排除非借用关系的合理怀疑,双方之间也可能存在雇佣关系或存在一定的经济利益,在无法确定两被告关系的情形下,代理人希望法庭能从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出发,判决被告黄**和被告孙**一起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三、关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

苏EF***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苏EF***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险,因此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适用赔偿标准问题

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应该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 ,最高法院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确定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区别城镇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这相对于以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规定无疑是一个大的进步。它打破了户籍对人的拘囿,改变了单纯以户籍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做法。这样的划分,我们认为它顺应了当前我国人口流动和农村城镇化发展趋势的,更是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一种积极表现。在2006年4月,最高法院民一庭曾经对云南高院的一个复函(最高人民法院《 2005 》民他字第 25 号文件)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中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通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发表的《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就进一步强调这种观点,该案的判决理由就谈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故对上述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而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解释》中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如何认定划分作了具体的解释,也就是明确了“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对于这种观点,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对进城务工并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遭遇事故赔偿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已经不再是新闻了。我们认为,参照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关于“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具体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就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 况且法律所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是物质利益损失的赔偿,计算的基数是城镇或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是死者家庭减少收入的一种弥补。所以,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如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精神,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更能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实质,更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参照户籍性质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江苏省高院民一庭法官马荣也曾经说到:司法解释虽然区分了城镇和农村两种标准,但并没有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机械地依照户籍或身份证上的记载,而应按照“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对在城镇生活连续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来源,有稳定居住地的农民工或失地农民,让他们获得与城镇居民相同的待遇和标准,是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本案中受害人刘*在苏州市**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有劳动合同,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 ,所以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来计算赔偿标准,关于适用那一年的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中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应当适用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江苏省统计数据,而不应当适用2009年的统计数据,现2010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已经在江苏省统计局官方网站上公布,原告也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因此代理人认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法庭应当采纳新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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