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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小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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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抢劫、强奸、绑架案
更新时间:2015-12-15

【基本案情】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

2013年4月8日至9日,某某先后购买了水果刀、透明胶等作案工具,于4月9日在浙江省某市某区某镇某村附近寻找抢劫作案目标。当晚23时许,某某在某村二号桥附近发现两名年轻女子王某某、刘某某在超市购物,认为两人身上可能有钱,即尾随两人到某村509号的租房,乘王、刘两人房门钥匙遗忘在门上之机,蒙面持刀推门入内,用水果刀架在王某某脖子上,向两人要钱,因王、刘两人没钱而未劫得财物。但在离开租房时,某某持刀将刘某某劫走,以威逼王某某次日借钱赎人。途中,某某逼迫刘某某吃下一粒健胃消食片,并骗刘说是毒品,对其精神胁迫。在将刘劫持至某村543号其租房后,又持刀威逼刘某某脱光衣服,使用卡脖子、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1次。次日6时许,某某挟持刘某某到某村胡某经营的小店,逼迫刘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要求王某某送钱来赎人。公安机关根据王某某的报案,在胡某经营的小店将某某当场抓获。

分歧意见:本案中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无异议,但其在抢劫未成后将刘某某带走并要求王某某送钱赎人的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某在抢劫未遂后又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勒索钱财,前后两个行为是独立、完整的,分别符合抢劫罪、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绑架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某在实施了暴力威胁的抢劫行为后,虽然又实施了挟持人质的行为,但其仍是基于抢劫的目的,针对被抢劫的人实施的,并未产生新的勒索第三人钱财的目的,对于挟持人质的行为应视为抢劫暴力行为的延续,故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某某在抢劫未遂后又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勒索钱财,其行为分别符合抢劫罪、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但某某前后产生的抢劫、绑架二个不同的故意,是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同一个目的,其行为有主观上的延续性和客观上的连续性,应按照牵连犯处断原则从一重处断,即以绑架罪定罪量刑。

曾小兵律师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认定犯罪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应当审查其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还是数个犯罪构成。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成立数罪。而在具体案件中,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就是如何判断行为符合几个犯罪构成,这涉及到对犯罪构成本身的认识、对符合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以及对犯罪构成符合性的认识。

从犯罪构成本身的认识看,犯罪构成具有实质内容,其实质内容又决定了它有特定的外延,因此,如果现实发生的事实完全属于某一犯罪构成及其结果加重犯所预定的内容,就应认为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采取犯罪构成标准说,首先要求对各种犯罪构成本身有正确认识。通过本案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来看,在当场抢劫未成后将刘某某挟持走,并于第二天要求王某某送钱来赎人的行为,既不属于抢劫罪的继续行为,也不属于抢劫罪的加重结果,因此,现实发生的事实完全属于两个犯罪构成所预定的内容,不能认定为一罪。

从符合犯罪构成的认识看,在判断现实所发生的犯罪事实是否完全属于某一犯罪构成所预定的内容时,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可能采取不同的方式、步骤,这些方式、步骤如果都包含在一个罪过内容之中,那么,一个犯罪行为可能包含几个具体的动作或环节。反过来,表面上看只是一罪的行为,其实也可能具有不同性质,具有两个罪过心理,成立两个犯罪。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基于一种非法取财的动机,但犯罪动机与犯罪罪过内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因为犯罪动机概括,就将不同的行为作同一评价,如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先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后又抢劫的。

犯罪构成符合性,是指现实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是指行为完全符合一个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是指行为完全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件。一方面,犯罪预备、未遂、中止都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故一个行为既遂,另一个行为未遂时,仍然成立数罪。另一方面,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时,不仅要分析事实的各个方面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而且要综合判断事实的整体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整体。

其次,应当正确认识几种作为数罪对待的情形。

一是行为侵害同一对象实为数罪的情况。行为侵害同一对象,常常成立一罪。但在许多情况下,行为虽然侵害的是同—对象,却构成数罪。行为侵害同一对象面构成数罪,同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并不矛盾。区分一罪与数罪,原则上以行为符合几个犯罪构成为标准,而不是以行为侵害了几个对象为标准。对于同一对象,行为人可以在不同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例如,对于同一妇女,行为人可能先实施抢劫行为,再实施强奸行为,如本案。同一对象具有多种属性:可以体现不同性质的法益,如财物既可能体现公共安全,也可能体现财产权,还可能体现社会管理秩序;人享有多种权利,因而可能体现多种法益。所以,对侵害同一对象的行为,不能均认定为一罪,应注意其中的数罪情况。

二是着手实行犯罪后另起犯意构成数罪的情况。行为人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某种原因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行为的,构成数罪。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另起犯意表现得十分明显,如本案中被告人先实施抢劫行为又实施强奸行为,其行为成立抢劫罪与强奸罪。但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另起犯意表现得不明显,这往往是因为另起犯意前的行为与另起犯意后的行为在客观上很相似,使得其行为貌似一罪。如以抢劫罪的故意着手实行抢劫罪中的暴力后,因未劫得财物而挟持他人要求以钱赎身的。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数罪,而非一罪。在着手实行犯罪后,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行为,之所以构成数罪,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有数个犯罪故意,符合数罪的构成要件。

三是在犯罪过程中超出原犯罪的范围成立数罪的情况。犯罪行为是一个过程,对一个犯罪过程中的行为,一般认定为一罪。但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不法行为,超出了原犯罪的范围,另成立其他独立犯罪,对此应认定为数罪。刑法做出不同规定,是因为对某些犯罪过程中的不法行为,不能评价在一个犯罪行为中,应实行并罚;对某些犯罪过程中的不法行为,可以评价在一个犯罪行为中,勿需实行并罚;这背后又是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根据的。

本案检察机关以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起诉到法院,法院在审理中,有观点认为应当认定强奸罪和绑架罪,后经检察机关依据刑法理论说服,最终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观点,以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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