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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5-12-09
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女,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通过被告姑姑介绍认识,次年4、5月份建立男女朋友关系,于2009年11月18日双方在郴州市北湖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正式成为合法夫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2010年9月18日生育女儿李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性格缺陷逐渐暴露出来,脾气暴躁,经常为一点小事大动干戈。原告为维系婚姻,只有一味忍让,自结婚开始,原告工作所有收入全部交给被告,几年过去,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想缓和夫妻双方关系,但被告仍不悔改,还是我行我素。2012年4月13日,被告为家庭琐事抛下丈夫、女儿,离家出走,至今已经两年多,在这期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无夫妻之事,夫妻之间彻底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几次协议离婚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到北湖区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但被告无故不到庭,法庭无法审理,因此原告只有暂时撤诉,现又过了半年时间,且在这期间双方还是无法和好,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再次提起诉讼,具体的诉讼请求为:
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2、判令婚生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暂按每月抚养费600元的标准每半年支付给原告(不包括女儿今后上学学杂费及医疗保障费等,这部分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女儿成年),今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具体需求酌情要求适当增加抚养费;
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家庭成员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郴州小太阳幼儿园收费单,拟证明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其上幼儿园的费用由原告方支付,同时证明原告有能力为小孩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
5、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曾就离婚纠纷向法院起诉过;
被告肖某未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李某提供的1-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10年9月18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李某某。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产生隔阂。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5月,原告李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因被告未到庭而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有改善,2015年1月28日,原告李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婚生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李某某现年5岁,上幼儿园。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如夫妻双方感情却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问题;2、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用的承担问题。
一、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开始分居,至今已逾3年,且原告李某于2014年5月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
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8日生育女儿李某某,现年5岁,上幼儿园。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婚生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为避免生活环境的改变而影响小孩的健康成长,李某某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对于李某某生活费的承担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被告肖某的收入情况予以证实,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26570元/年),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认定被告肖某应负担的生活费为500元/月较为适宜,小孩的教育及医疗费用,待费用实际产生时另行均等分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肖某支付每月6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肖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至李某某年满18周岁止,李某某的教育及医疗费用,待费用实际产生时另行均等分担;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肖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肖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蒋金菊
人民陪审员  袁桂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阳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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