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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杨一×与杨二×、杨三×、崔xx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5-12-09
吕××、杨一×与杨二×、杨三×、崔xx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辰民初字第0642号
原告吕××。
原告杨一×。
法定代理人吕××(系原告杨一×母亲)。
被告杨二×。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三×。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杨一×与被告杨二×、杨三×、崔××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原告杨一×的法定代理人吕××,被告杨二×、杨三×、崔××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诉称,原告吕××系原告杨一×的母亲,原告吕××与被告杨二×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三×系被告杨二×的父亲,被告崔××系被告杨二×的母亲。X房屋系被告杨二×名下的平房拆迁所得。2012年7月9日天津市北辰区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二×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获得X和XX两套房屋。后因原告吕××与被告杨二×离婚造成财产分割的发生,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进行了确认并指出该项财产应由权利人另进行起诉析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X房屋由原告使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二×、杨三×、崔××辩称,原告所述两套房屋均没有办理任何产权手续,依法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待产权明晰后再行解决;且X房屋已经出售他人,X房屋现由被告杨三×、崔××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系原告杨一×的母亲,原告吕××与被告杨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杨三×系被告杨二×的父亲,被告崔××系被告杨二×的母亲。2010年7月,被告杨二×名下位于X区X镇X村的平房被拆迁后获得拆迁补偿款411522.5元,原、被告家庭成员5人由此享受175平方米(每人35平方米)的回迁房指标,后以被告杨二×的名义购得X号(面积为111.17平方米)和XX号(面积为66.37平方米)两套房屋,购房款共计470655元。小X房屋现由被告杨三×、崔××使用。
另查,X号和XX号两套房屋无房屋备案登记信息。原告吕××与被告杨二×离婚时,坐落于X区X镇X号房屋和X区XX号房屋归原告吕××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X村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X村旧村改造还迁安置房买卖协议书、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权属档案查询证明、本院(2013)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X号房屋的使用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该房屋的权属证明,经本院查询该房屋亦无房屋备案登记信息,该房屋产权尚不明晰;且该房屋现由被告杨三×、崔××实际使用,原告吕××在离婚时已取得两套房屋的所有权,现能够满足原告正常居住使用,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杨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原告吕××、杨一×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莹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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