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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长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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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5-11-08
马某某、常建民、尹某某、刘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7-17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改,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建民,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1年2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常建民、尹某某、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凯、赵改,被告人常建民及其辩护人陈长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飞,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常建民、马某某等人在新郑市薛店镇天途易居8号楼1单元901室,以被害人王某某盗窃尹某某气泵为由,利用报警威胁王某某,向王某某索要5000元现金,并将王某某限制于天途易居8号楼1单元901室内。至当日17时58分许,王某某因未筹集到5000元现金,又惧怕报警,遂沿天途易居8号楼1单元901室卧室窗户外下水管向楼下逃跑,逃跑过程中从四楼跌落至一楼地面导致身体严重受伤。2014年11月24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脊柱二节以上椎体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4日,在王某某手术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后尿道断裂并手术治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常建民、尹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马某某、常建民、尹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系坦白、初犯、已赔偿并获得谅解、犯罪未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常建民系坦白、累犯、已赔偿并获得谅解、犯罪未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到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初犯、从犯、已赔偿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尹某某系坦白、初犯、从犯、已赔偿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马某某应认定为从犯,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初犯、未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从轻量刑情节,案件中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常建民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常建民应认定为从犯,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常建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尹某某系从犯、犯罪未遂、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常建民、马某某等人在新郑市薛店镇天途易居8号楼1单元901室,以被害人王某某盗窃尹某某气泵为由,利用报警威胁王某某,向王某某索要5000元现金,并将王某某限制于天途易居8号楼1单元901室内。至当日17时58分许,王某某因未筹集到5000元现金,又惧怕报警,遂沿天途易居8号楼1单元901室卧室窗户外下水管向楼下逃跑,逃跑过程中从四楼跌落至一楼地面导致身体严重受伤。2014年11月24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脊柱二节以上椎体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4日,在王某某手术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后尿道断裂并手术治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1、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立案,同日被告人马某某、常建民接到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后,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2015年5月19日,四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共计8万元整,被害人王某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他在薛店镇天途易居工地干杂活,2014年11月13日下午3时到4时之间,他在5号楼1单元602接到常建民电话称尹某某的气泵丢了让帮忙找找,他和刘某某到8号楼1单元见到常建民、尹某某和两个物业上的人、还有一个保安,并告诉他监控显示气泵在8号楼1单元出现,让在该地区找找,他们用物业上的钥匙从十三楼逐层寻找,找到该单元901房间时听到里面有门反锁的声音,钥匙打不开门,他把猫眼抠掉看到气泵在门对门厨房的地上放着,他们让屋里的人开门否则报警,后屋里的人把门打开,他们进屋,尹某某认出其丢的气泵,地上躺着一男子,旁边吐了一地东西,常建民质问该男子为何不开门并踢其背两下,他认出该男子是中午吃饭时遇到的王姓男子,常建民问王姓男子为何偷东西,王姓男子称因为喝多了,尹某某称偷气泵需要住牢并威胁报警,王姓男子要求私了,他认为没必要伤和气,可以从中弄点钱,就以误工为由让王姓男子拿7000元,其称没钱,他就找王姓男子妻子,三人来到南卧室,他把情况告知王姓男子妻子,王姓男子妻子请求5000元,他出来和尹某某、常建民等人商量后同意,并要求王姓男子安排他们吃饭,每人一盒烟,他告知王姓男子妻子赶紧送钱否则报警,王姓男子妻子联系老板称一两个小时送到后就去干活了,为避免王姓男子走了没处要,他和常建民、尹某某、刘某某就看守王姓男子,等其老板送钱。他们等了一个多小时后,常建民和刘某某称等不到人送钱就报警,他将该情况告知王姓男子时发现该男子跳窗沿着下水管爬到8楼在空调台上休息,并将该情况告知常建民、刘某某,他们不知道该怎么办,怕其跳楼就赶紧下楼,在门口遇到尹某某,四人到楼底看到王姓男子摔到地上,他害怕就回家了,其他人他不知道干什么去了。被盗气泵估计值1000元。他们在901房间没有说过让王姓男子跳楼的话,也没有推该男子。他们在901房间看守王姓男子不让其离开持续2个小时左右,期间他用拳头打王姓男子几下,他们威胁该男子赶紧拿钱否则报警。开始在场的有他和尹某某、常建民、刘某某、物业和保安共七人,商量每人500元误工费。 2、被告人常建民供述,他在天途易居工地干装修活,2014年11月13日下午尹某某联系他要气泵,他把气泵放在8号楼路边就回去休息了,后尹某某称其气泵丢了让帮忙找找,他就联系刘某某、马某某一起找气泵,他和尹某某在物业监控中发现有人拿着气泵到8号楼1单元,后他和刘某某、尹某某、马某某、两个物业上的人和一个保安共七人共同从该单元13楼逐个房间查看,他们到901房间时发现门被反锁,马某某把猫眼抠开发现气泵在房间,他威胁不开门就报警后屋内男子开门,他们进屋发现一男子躺在地上,地上吐了一片,男子起来后他拍男子肩膀示威其跑不了,并推男子几下、往男子身上打了一下,该男子看到马某某在就称给马某某干活,办错事、愿请客并拉着马某某到南卧室商量私了,他们在客厅等着,后该男子妻子也到南卧室共同商议,该男子妻子走后,物业上的人被保安叫走,他们四人在大厅等着弄点好处费晚上吃饭,不能让偷气泵的人跑了,中途因有人电话联系尹某某要气泵,其下去送气泵,后尹某某把他叫走,没过多久他听说有人跳楼,他到现场看是偷气泵的男子跳楼。偷气泵男子的妻子和他们商量不让报警,要求私了,因马某某和对方是熟人,其负责谈判,期间马某某打偷气泵的人几下,尹某某他们几个威胁不赶紧拿钱就报警。他们认为该男子偷东西被抓现行,他们因此没干活,就想要些钱,顺便安排吃顿饭。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3日下午他在新郑市薛店镇天途易居小区干粉刷,下午他朋友常建民让马某某叫他找尹某某丢的气泵,他们四人在8号楼1单元楼下汇合,他们一起从十三楼逐层向下找(因从监控看到小偷将气泵拉到8号楼1单元)发现901房间门被反锁,他们通过猫眼看见有一个男子喝醉躺在地上,气泵在卫生间门口,常建民和尹某某称不开门他们报警得住牢,四五分钟后物业人员顺利开门,他们进房间看到地上躺着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地上有呕吐物,常建民朝其臀部踢了两下让其起来,并用拳头打其头部、背部,他们拉着不让打,尹某某称如果报警得住牢,该男子要求私了并承诺吃饭,尹某某提出吃饭、买烟,再给他们点好处费,马某某称给每人500元的误工费,该男子称少点且没钱,后马某某和该男子及其妻子在南卧室商量了一会,马某某和该男子妻子出来,最后商定少1000元,尹某某称这样是轻的,报警至少住两年,该男子妻子称老板来了再说就走了,该男子要跟着离开,马某某拦下,他和尹某某、常建民、马某某在客厅说话,后马某某进卧室称偷泵男子顺着下水管爬到8楼,他就顺着楼梯拦截,下楼过程中他听到对面5楼的人称有人跳楼,他到楼下看到偷泵男子已经躺在地上,四楼的下水管断了,洒落一地,显然是从四楼摔下来。 4、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3日下午2时许,他发现放在8号楼2单元的门口摄像头下面的气泵丢了,他电话联系常建民,二人到物业查看摄像发现有个人拉着气泵进入8号楼1单元,他拨打110,并按照110要求拨打另一个电话,拨打两次没打通,他就自己敲门找了几户但没找到,就找物业和保安拿钥匙逐层寻找,到901发现门被反锁,马某某把猫眼抠掉发现气泵在屋里,他们喊门20分钟后被打开,他们进屋发现一男子身上有酒味,常建民踢该男子一下,常建民准备再次打该男子时被他推开,马某某让该男子选择报警或补偿误工费,该男子不让报警,承诺吃饭,马某某要求该男子出7000元误工费,因买胶和创可贴他从901室出来,在室外拨打110后被告知薛店派出所或新郑公安局电话,他拨打但没打通,一二十分钟后他回到901室看到所有人都在,偷气泵男子的妻子稍后也到了,马某某和偷气泵男子及其妻子到南卧室商量,他们在客厅听到马某某称给在场每人500元误工费,当时在场的人都没说话,他又到室外拨打110报警,马某某和偷气泵男子的妻子不让报警,要求私了,他认为已经商量好,且对方愿意出误工费就没报警,女子和物业上的人、保安先后走了,他认为大家帮忙找气泵就下楼买了一条10元红旗渠分给物业上的人和901房间的人,他又下楼到404室查看工人干活的进度,他准备上楼听到有人喊跳楼,他还没走到5楼时看到常建民、刘某某、马某某从楼上下来,马某某称偷气泵的男子跳楼了,他们四人下楼叫救护车,后来他就开车回家了。他使用13460209168拨打110报警电话。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1月3日下午一点半左右,马某某电话联系他找两个人到8号楼703帮忙,他将气泵拉到8号楼2单元901,下午两点半左右他在该房间干活听到很多人进屋,他不知为何被一个穿棕色皮衣的中年男子打脖子和脸,马某某问他是否有钱,他给马某某100元,马某某找人买了10盒烟分给在场的人,马某某把窗户打开威胁他或者跳楼或者拿钱,15人每人500元,共7000元,他女朋友来了,他说老板给钱,让其他人走,马某某不同意,他妻子按照马某某要求用他电话联系老板称用别人气泵要7000元,老板开始说过来,后来称当天忙过不来。打完电话,他和妻子、马某某到南卧室说话,马某某问老板是否送钱,他说老板今天过不来,他妻子就走了,马某某让他跳楼,他就坐在窗户边框上,马某某推他一下又拉了一下,再推时松手他就抱着窗户外边沿的下手管道向下滑到八楼窗户外的小平台上,此时5楼有人称跳楼救命,但没人管他,他继续下滑,想从6楼的窗户进屋,但已经控制不住,滑到5楼或4楼下水管道断裂他就摔下来了,后120把他拉走了。 6、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3日中午12点左右,她和同事王某某吃饭时遇到一个胖子,该胖子称给他们找活,她先吃完饭就走了,下午胖子电话联系王某某称开始干活,并带她、王某某和姓郭的同事到天途易居8号楼2单元703室,王某某在该房间待了一会就自己下楼。下午四点半左右,胖子到703让她跟着到8号楼1单元901室称王某某偷气泵,她到901看到王某某吐了一地,保安随后就走了,胖子和另外几个人对她说王某某偷气泵,并称要报警,王某某要求私了,别报警,她和王某某按照胖子要求到卧室,胖子称出7000元,王某某和她求情少一些,胖子和王某某到客厅和其他人商量后回到卧室,王某某对她说上当了,给对方5000元,她就电话联系要钱的事,老板称马上就到,她看没事就走了,在2单元7楼和姓郭同事说了一会话,半个小时左右她不放心王某某又去901房间,她敲门但没人反应就下楼,她听到救护车声音,看到王某某躺在地上,后跟着抢救王某某的救护车去医院,在医院王某某称其被人从9楼扔下来。当时除了保安和两个物业的人没说话,其他人都说不拿钱不让走,还说打电话报警抓人之类的话,她当时也很害怕。 7、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3日下午5点左右他在天途易居5号楼1单元702室喷漆时发现对面8号楼有人站在空调板上,用手摸了摸下水管,该男子就抱着空调下水管道往下爬,大概在6楼至7楼之间的空调板上歇了一会又继续往下爬,等他拿柜门到客厅继续喷漆时看见那名男子已经躺在楼下了,他就喊有人跳楼,后有几个人从8号楼1单元下来,他就继续干活。爬空调下水管道的男子从四楼或五楼掉下,空调下水管道从四楼断了。 8、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3日下午3点左右他在天途易居保安室值班时有一男子称其气泵丢了要求调监控,他要求对方找物业的人来,后物业小杨和小冯到后通过监控发现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把气泵从2单元拉到1单元,他们四人和常建民、刘某某、马某某从1单元13楼逐层找,找到901室发现门打不开,小杨称有人反锁,马某某拧掉猫眼看到屋里有气泵,他们拍门多时不开门他就说要报警,里面的人就开开门了,进屋后他们看见偷气泵的人在客厅躺着,周围有呕吐物,常建民朝该男子臀部踢了几脚后抓其领子,他阻拦后发现常建民的左手流血,丢气泵的人下楼给常建民买创可贴,后偷气泵男子的妻子也上来质问为何这样做,偷气泵的男子将其妻子和马某某叫到南卧室说话,他和小杨、小冯交代别打架后就下楼来,他在门岗值班直到下午5点左右他准备吃饭时有人称8号楼有人跳楼,他和小杨过去发现偷气泵的男子在地上躺着,旁边有几根下水管,他始终没见常建民、刘某某、马某某和丢气泵的男子,120到后偷气泵男子妻子跟着救护车走了。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0、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监控图像已自动删除,无法拷贝;新郑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没有找到该案件的报警记录。 11、接处警综合单证实对报警称有人从九楼跳下的处理情况。 12、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的脊柱二节以上椎体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某某的后尿道断裂并手术治疗,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13、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4、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马某某、常建民、尹某某、刘某某到案情况。 15、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前科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常建民、尹某某、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前科情况,尹某某、刘某某平时表现情况及其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 16、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到位,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常建民、尹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常建民、尹某某、刘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马某某、常建民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马某某、常建民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常建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在对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常建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常建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尹某某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建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文凯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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