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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长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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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
更新时间:2015-11-07
陈小--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8日,被告人陈小普在杨××履行与其父亲陈××名义签订的新郑市民政康复医院土地及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在杨××要求提供新郑市民政局同意新郑市民政康复医院房屋改造文件的情况下,为促使杨××尽快交付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用,让赵××帮忙找到王松涛(另案处理)冒充新郑市民政局会计,借王松涛之手,将其事先伪造好的新郑市民政局“关于新郑市民政康复医院房屋改建的有关规定”的文件一份交给杨××,并让其父亲陈××书写收到条一张,收到杨××现金1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李××、李×、陈××、孙××、张××、赵××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陈小普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请求对被告人陈小普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小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人陈小普在杨××履行与其父亲陈××名义签订的新郑市民政康复医院土地及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在杨××要求提供新郑市民政局同意新郑市民政康复医院房屋改造文件的情况下,为促使杨××尽快交付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用,被告人陈小普让赵××帮忙找到王松涛(另案处理)冒充新郑市民政局会计。被告人陈小普借王松涛之手,将其事先伪造好的新郑市民政局“关于新郑市民政康复医院房屋改建的有关决定”的文件一份交给杨××,并让其父亲陈××书写收到条一张,收到杨××现金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小普供述,按照与杨××签订的新郑市民政局民政康复医院房屋改造协议,杨××还有15万元未给他,为了向杨××要这15万元,他找到赵××,让赵××弄到一份伪造的新郑市民政局“关于新郑市民政康复医院房屋改建的有关规定”的文件,在新郑市民政局门口将该文件交给杨××后,杨××就把15万元的现金交给何他一起去的自称是民政局的人,那个自称是民政局的人把这15万元交给了他,他给了那个自称是民政局的人2000元钱。

2、证人杨××证实,2009年1月8日10点多,陈小普打电话说民政局的手续已经办好了,让他拿15万元过去交款。他和李伟一起到民政局门口,陈小普拉着一个自称是民政局会计的人过来,他让陈××给他打了一张15万元的收据,他把钱交给了陈小普,陈小普就把新郑市民政局的关于“新郑市民政康复医院房屋改建的有关规定”文件给了他。

3、证人李××证实,2008年12月份,陈小普、陈××向杨××要15万元钱,说是到民政局办手续用钱,杨××怕陈小普把钱花到别处,认为把这笔款直接交给民政局比较放心。过了一个多月,陈小普给杨××打电话说民政局的手续已经办好,让杨××拿着15万元过去交款。他和杨××到民政局后,陈小普说民政局的会计不在单位,开车接一下。他们就在门外等。过了一会,陈小普拉着一个自称是民政局会计的人(后来听说是赵××,根本不是民政局的会计)进到民政局里,出来之后,陈小普把新郑市民政局关于“新郑市民政康复医院房屋改建的有关规定”文件给了杨××,在杨××的车内,杨××把15万元交给了陈小普。

4、证人李×证实,陈小普告诉过他,陈小普和赵××,还有一个赵××找的一个人冒充民政局的人从杨××那里弄了点钱的事实。

5、证人陈××证实,他知道陈小普用假的文件骗杨××后,打了陈小普,并且提醒过杨××文件不真。

6、证人孙××证实,听说陈小普私刻民政局印章收了杨××15万元。

7证人张××证实,知道陈××和杨××关于开发民政康复医院的事情。

8、证人赵××证实,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陈小普让他找一个长得斯文一点、穿着干净一点的人帮忙。第二天上午,他找到王松涛和陈小普一起到民政局,陈小普让王松涛冒充民政局的人,把陈小普事先交给他的一个档案袋,让王松涛帮忙把这个东西交给他就行了。

9、书证,新郑市民政局“关于新郑市民政康复医院房屋改建的有关决定”一份;新郑市民政局“关于伪造民政局公文与印章的证明”一份、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陈小普伪造新郑市民政局文件的事实。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小普系被抓获归案。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小普系完全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普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陈小普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小普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小普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文凯

人民陪审员 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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