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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
更新时间:2011-02-23

作者:王勇 时间:2011-02-15

南 京 市 鼓 楼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鼓商初字第614号

原告江苏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

原告刘某,男,汉族,1941年2月14日生,住南京市下关区东门街44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勇,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1号。

被告马某,男,汉族,1959年8月20日生,南京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某房地产公司、刘某诉被告南京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房地产公司、刘某诉称,2007年2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民生公司、马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截止2007年2月15日两被告欠两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按年10%计算,本息两年内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并从200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民生公司、马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原告江苏某房地产公司、刘某与被告民生公司、马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民生公司及马某在和江苏某房地产公司、刘某的往来与借贷关系中,截止2007年2月15日,马某及民生公司合计欠江苏某房地产公司、刘某200万元整;马某及民生公司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还清,期间按年息10%计息,第一年归还100万元及利息、第二年内结清。

借款协议订立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两原告遂诉来本院。

审理中,经本院对本案之合同效力的释明,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支票存根,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损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应属无效,对此,两原告、两被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及民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某房地产公司、刘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两原告、两被告各承担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鉴于两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执行中直接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纪步超

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

人民陪审员 王全保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俊卿

评论:一、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无效,因为该借款行为损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二、虽然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无效,但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法院支持本代理人观点,虽然合同无效,但利息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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