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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划分
更新时间:2011-02-23

作者:王勇 时间:2011-02-22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雨民三初

168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区安德128号。

被告王某,男,1985年11月9日生,法族,无业,住本区沙洲村中胜村227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苏南京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1970年8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白下区瑞金新村14幢401室。

第三人朱某某,男,195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句容市郭庄镇东张巷自然村2号。

第三人周某某,女,1956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句容市郭庄镇东张巷自然村2号。

第三人张某某,女,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句容市郭庄镇东张巷自然村2号。

第三人朱某某,女,200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句容市郭庄镇东张巷自然村2号。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勇,江苏南京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第三人朱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交通事故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严某某,第三人朱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讼,200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共同致受害人朱某某死亡及杨某某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杨某某不负责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取得第三人谅解,在多次联系不到被告情况下,2008年1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第三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5万元(包括被告应当赔偿第三人的18万元部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追偿相关垫付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该事故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共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对这一认定事实,要求按事故认定书进行确定。对原告超出赔偿的部分,认为是原告自行处置的结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认为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事故车辆均有交强险,原告应将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再按责任进行分担。

第三人朱某某等书面答辩称,对原,被告与第三人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未按照其交通事故的责任及时赔付,原告周某某与死者家属调解后,就朱某某死亡引发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一次性赔付了450000元(不含前期支付的45000元),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按责分担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23时20分许,周某某酒后驾驶苏AML036号轿车途经河西纬九路由西向东行至高架桥附近,车头右侧迫尾王某驾驶的苏AEV850号轿车左侧后逃逸,王某即驾车追击至宁丹路交叉路口,两车先后闯红灯通过路口,遇朱某某驾驶南京479509号电动自行车车后载杨某某,沿宁丹路由北往东左转弯通过路口至路口东,结果苏AML036号轿车车头右侧撞上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后侧,紧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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