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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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性质:裁定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官:沈志勇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
上诉人代理律师:
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施文云
被上诉人:高某
被告代理律师:
高鸿雁
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
裁判日期:2014-01-26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风泉区双坛路。
负责人刘某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施文云,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举。
原审被告徐某松。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雪梅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王彦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