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自2013年8月19日到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一累计供货达人民币1706613.8元,其中退货金额为人民币46141.15元,被告一已付定金及货款总计人民币450000元,目前尚有货款人民币1210472.65元未按约偿清。
2013年8月20日,被告一与德阳市某房产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签订并向原告提交了《委托支付函》,确认被告二在被告一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时,被告二应在被告一当月工程进度款中代为支付原告货款。
因二被告均未依约付货款,遂酿纠纷。
B、 与被告一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ZFXS2013-08-06-S电缆《销售合同》中供方为第三人,而实际权利主体为原告,经询问了解,当初原告不以自身名义签订案涉合同的原因在于避税,现在原告想以自己名义起诉,需要补充相应的材料,在本律师的指导下,分别补充了《委托签约书》及《委托签约确认书》,自此即可以自己名义起诉。
C、 解决了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问题后,还需要解决的是案涉《销售合同》能否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一?这又涉及到合同法上的隐名代理和显明代理的问题。《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403条规定三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根据上述规定,要想案涉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一,必须证明被告一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对此,本律师指导收集了《委托支付函》以作为证据使用。
D、原告的14张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均无被告一的公章,仅仅有一吴姓男子的签名,在此情况下,被告一极有可能抗辩未收到货物。但好在该吴姓男子又曾在案涉《销售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即使届时被告一不认可,吴姓男子的签收行为也极有可能被认定为表见代理。
E、虽然被告二出具的《委托支付函》上载明在被告一没按照《销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被告二应在被告一当月工程进度款中代为支付原告货款。但是该《委托支付函》上仅仅盖有被告二的工程部印章,并无公章,被告二极有可能抗辩并未出具该函件,从而推卸掉全部责任。
3、庭审过程:
在做足了准备工作后,庭审当天,被告一邮寄了一份《答辩状》,认可欠原告的所有款项,这一来,使得我方十分有利。被告二,经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针对这一情况,本律师紧扣表见代理主张及对方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认案件事实的理由发表了代理意见。
4、裁判结果:两被告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10472.65元及违约金
5、律师说法:本案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暴露出极大问题,原告的问题在于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中存在的纰漏,货物交付中在收货人为自然人时没有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其为指定收货人,在交货时未经买方签章确认或也未经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埋下极大隐患。被告的问题在于被告二自以为是,认为《委托支付函》起不到任何作用,约束不了自己,实际上如果被告二到庭,做一番正确辩论,极有可能不会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但是其拒不到庭,导致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放弃了诉讼权利,需要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诉讼无小事,须谨慎对待之!
4、裁判结果:两被告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10472.65元及违约金
5、律师说法:本案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暴露出极大问题,原告的问题在于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中存在的纰漏,货物交付中在收货人为自然人时没有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其为指定收货人,在交货时未经买方签章确认或也未经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埋下极大隐患。被告的问题在于被告二自以为是,认为《委托支付函》起不到任何作用,约束不了自己,实际上如果被告二到庭,做一番正确辩论,极有可能不会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但是其拒不到庭,导致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放弃了诉讼权利,需要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诉讼无小事,须谨慎对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