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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代理原告吴某诉成都某汽车公司借贷纠纷,维权金额近300万
更新时间:2016-07-16


本律师成功代理原告吴某诉成都某汽车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维权金额近300万

案号:2015|一审|青羊民初字第10251号

1、案情简介
吴某(以下简称“
原告”)曾于2007年2月底、3月初的时候分次向成都某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累计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于2008年2月23日及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及《借款证明》,确认借到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后为了书面确认、清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974166.64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前述本息。《借款补充协议》第3条还约定被告将其合法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4套商铺抵押登记给原告以保障原告的债权。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依法取得了前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遂酿纠纷。


2、法律分析
本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经与原告沟通并分析现有证据材料发现,本案中转款凭证仅有160万,剩余40万元无银行转账凭据,但根据现有的借条、借款证明、借款补充协议来看,本律师认为即使无该40万的转款凭据,仍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有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3、庭审过程:
本案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且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本律师就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已计得的利息是否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等问题向法官进行了详尽阐述,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观点,支持了返还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
974166.64元利息的主张。

4、裁判结果:(1)被告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974166.64元;
(2)
被告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后的利息(200万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本金之日止);
(3)判决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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