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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敏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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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辩护案例
更新时间:2011-07-14

诈骗罪辩护案例

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8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10月1日被逮捕,经过一次补充侦查后,南宁市江南区检察院于2010年4月1日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

1、2009年6月以谈恋爱、结婚为名骗取韩某某人民币3000元;

2、2009年5月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蓝某某现金5500元,后又骗取蓝某某2张信用卡于6月-7月间在南宁市、贵州省取现消费共计18672.4元。

3、2009年6月以同样手段骗取韦某某的信任后,借口买二手汽车骗取了韦某某现金3500元以及金戒指一枚(价值702元)。

4、2009年7月以同样手段骗取黎某某的信任后,骗取了2张信用卡并从中取款1800元,后又以带工人做工无路费为由骗取黎某某将1000元转入其农行的账户。

5、2009年8月以同样手段骗取周某某的信任后,在贵州借口他的加油站资金不足骗取了周某某的20000元现金,后在南宁市又骗取周某某的一张交行信用卡分2次取走4000元现金。以上5项指控诈骗金额共5817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帐号业务回单及查询历史明细数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

二、案件分析:

1、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定性准确。

2、因为诈骗定罪量刑的主要因素是诈骗数额和情节,在达到定罪标准后,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数额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因此诈骗数额大小就是量刑的主要参考标准。如果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诈骗金额58174.4元都成立的话,被告人吴某某很有可能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辩护思路:

本案有五项指控事实,是否每一项指控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呢?所以依照以上的刑事证据标准我们对五项指控事实逐一进行审核:

(一)、指控的第一项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骗取韩某某汇款1300元,21日骗取汇款1700元,合计3000元。

公诉机关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书证有:吴某某农行借记卡交易流水清单记录表、韩某某提供的现金存款回单以及通话清单等等。

辩护思路:公诉人出示的以上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直接指证了被告人吴某某骗取了韩某某的3000元,被告人供述也印证了以上事实,并且有吴某某农行借记卡账单和韩某某的现金存款回单2份书证佐证,证实了上述3000元确实是进入被告人吴某某的农行帐号,以上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以上事实是被告人吴某某所为,因此对第一项指控我们没有异议。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项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5月17日、5月20日、5月30日,共骗取蓝某某5500元现金,并于2009年6月到7月期间用蓝某某的银行卡在南宁、贵州黎平县取现、购物消费18672.4元。总共是24172.6元。

公诉机关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书证有:A、蓝某某2个银行信用卡对账单(6-7月份)合计刷卡取现消费19882.6元;B、蓝某某信用卡换卡情况说明;C、电话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3、被告人供述,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有多处不符,主要有骗取的现金数额不符,刷卡消费金额不符。

辩护思路:1、骗取现金只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但是骗取的金额并不一致,而且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在这样的情形下单凭被害人陈述是不能做为本案的定罪依据。2、骗取2张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的数额,被害人与被告人所说的并不一致,并且被害人她自己就承认了有1210元的刷卡消费是其本人消费的,所以必须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能确认准确的数额。证据中的2份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只能证明在上述期间有取现刷卡的情况和具体数额,并不能证明是谁去取现刷卡消费的。公诉机关没有出具被告人的刷卡消费签名账单以及取现的证据,所以现有的证据不能准确的确认被告人取现刷卡消费的数额。并且这些刷卡消费很有可能是共同消费行为!

(三)、第三项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8月16日骗取韦某某3500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702元)。

公诉人证据有:1、被告人口供。2、被害人陈述。3、书证有:现金取款单、通话清单、QQ聊天记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金戒指购买发票。

辩护思路: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供相互印证,并有现金取款单为证,事实清楚,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中的戒指是不是该发票所说戒指,没有经过鉴定不能确认。

(四)、第四项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7月在柜员机上取走黎某某1800元,后又骗取黎某某汇款1000元到其农行账户。

公诉人证据有:1、被告人口供。2、被害人陈述。3、书证有:被害人银行对账单、被告人农行对账单、通话清单、QQ聊天记录。

辩护思路:对于取款1800元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供相互印证,并有银行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没有异议。但是所汇的1000元是黎某某叫朋友汇去的,证据中没有汇款凭证,也没有黎某某朋友的证人证言。而在被告人吴某某的银行对账单上该日却是有2笔各1000元的款项汇入,而不是单单1笔1000元。所以这1000元不能确认。

(五)、第五项指控的事实:吴某某于2008年8月中旬骗取周某某现金2万元,后又分2次在柜员机取走周某某卡内的4000元。

公诉人证据有:1、被告人口供。2、被害人陈述。3、书证有:被害人银行对账单、2万元现金取款凭证、通话清单、QQ聊天记录等。4、视听资料:电话通话录音。5、4000元取现现场指认笔录。

辩护思路:对于取款4000元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供相互印证,并有银行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没有异议。对于骗取2万元现金部分,被害人陈述对于骗取的时间、地点、情形上多处矛盾,而被告人虽然承认了骗取这2万元,但是在时间、地点、情形上也是多处矛盾,并且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唯一的书证2万元现金取款凭证只能证明是被害人自己取出的2万元现金,并不能证明是被害人把这钱交给了被告人。除了言词证据再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收到了这2万元。

四、辩护过程

1、针对以上的疑问,我们会见了被告人吴某某详细的核对了以上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述说没有骗取过蓝某某的现金,对于蓝某某的2张信用卡他没有取过现金,刷卡消费是共同进行的,但是其在贵州期间是用了这2张卡进行刷卡消费过;关于骗取周某某的现金2万元不是事实。

2、通过以上的核实,我们确认了辩护方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第一百六十二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的规定,针对以上的5项指控事实逐一提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诈骗金额应为已经查证属实的韩某某3000元,黎某某1800元,韦某某的3500元, 蓝某某的4101.9元(在贵州刷卡消费金额)和周某某的4000元,合计:16401.9元,其他的指控事实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成立。"并做好了充足的开庭准备。

3、第一次开庭审理,我们就依照预先的准备提出证据不足,某些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就此当庭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

4、经过2次的补充侦查,南宁市江南区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了此案,由于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还是不足,合议庭因此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

五、附图(判决结果):

(这个网站发不了图)

南宁市江南区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于2010年10月28日对本案进行判决: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吴某某接判后第二个月获得释放。

六、结束语:

1、本案证据不足的情形有:1、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如第二、第五项指控);2、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3、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没有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如第三、第四项指控)。所以南宁市江南区法院才会依法采纳我们的辩护意见,依照刑责罚相适应原则做出了公正的判决。(为了保护隐私,本人将照片上的人名均以涂黑,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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