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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发生交通事故被帮工人赔偿吗
更新时间:2015-07-27

主题

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如果责任方有赔偿能力当然可以要求责任方赔偿,如果责任方无赔偿能力或者责任方肇事逃逸也可以要求被帮工人给予补偿。

简要案情

甲开了一个洗衣店,甲的朋友乙打听到一个宾馆需要洗大量的衣物,2008年3月13日乙驾驶一小型普通客车准备载着甲到宾馆谈这笔生意,行驶到北京市通州区银地路口时与一大货车相撞,大货车驶离现场。事故造成甲、乙受伤,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潞河大队认定,大货车为全部责任,甲、乙均无责任。但警方经多方查找也未找到大货车的下落。乙无奈将甲起诉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乙诉称发生事故时乙是开车帮甲联系业务,和甲属于帮工关系,现无法找到责任方,甲应对乙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赔偿。经诊断乙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出血,脑挫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伤”。经鉴定乙的伤残等级为9级。乙的诉讼请求为误工费2282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98900元、鉴定费35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甲辩称事故责任为大货车一方,应该由大货车一方赔偿乙的损失。

案件切入点

责任方逃逸,要求被帮工人补偿乙的是唯一救济的途径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证据支持

事故认定书、双方当庭陈诉证明了事故发生情况及原被告存在帮工关系的事实,病例证明了乙病情及治疗的事实,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费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乙的损失情况。

相似案例


2003年10月1日上午,葛某驾驶豫J29186牌号桑塔纳轿车为郑某帮忙娶儿媳,沿长孟公路自西向东靠右行驶,当行至孟岗乡八里张村二浩饭店门口时,与同向靠右行驶载客的王某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乘车人张某、张某妻子夫妇受伤,车辆受不同程度的损坏,张某及妻子被送至长垣县中医院治疗,张某妻子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43天。长垣县中医院对张某的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神经血管损伤。2003年10月9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张某的伤情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颅脑损伤。张某及其妻子告共花去医疗费49239.80元,交通费1703元,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葛某驾车超速行驶与前车追尾相撞,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私自加蓬载客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夫妇不负责任。2004年3月15日长垣县交警大队法医对张某的伤情作出第[2004]05号伤残评定,评定张某为六级伤残。另查明,王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有长垣县交通局颁发的营运证,营运牌号为G0075号,自2003年5月至2003年9月未向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张某妻子于2003年10月8日在长垣县交警大队询问陈述时承认曾经在焦作市果品批发市场做交易员工作。郑某在事故发生后交给葛某现金5000元。葛某在事故发生后交给长垣县交警大队事故押金33700元,葛某夫妇已支取32368.60元。

葛某夫妇以葛某、王某为被告,郑某为第三人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58213.9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保留二原告父母抚养费和更换残疾辅助器的诉权。

被告葛某辩称,我是为第三人郑某迎亲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该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应知三轮摩托车不是客运车辆,而随

意搭乘,对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葛某应负全部责任,长垣县交警大队以我的三轮摩托车私自加蓬载客负次要责任不妥,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应以法律规定和正式票据

为准,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第三人郑某述称,被告葛某系自愿驾车为我迎娶儿媳,在行驶途中,因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与被告王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此事故和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第三人也不具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我为被告葛某补偿5000元,加上其他物品合计7000余元。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随意搭乘非客运车辆,置自身的安全于不顾,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合理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长垣县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受害人遭受损害应当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葛某与同向行驶的载客摩托车追尾相撞,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葛某是为第三人郑某无偿提供劳务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葛某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郑某承担。鉴于被告葛某在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且二原告要求其与第三人郑共同赔偿,故被告哥某对第三人郑某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客营运,虽然有主管部门的营运手续,但交通事故发生前五个月未向主管部门交纳营运管理费,其上路载客营运有违法律规定,因此,对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亦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系乘车人,在乘车过程中无过错,对所遭受的损害不能预见,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某误工费1330元,护理费1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残疾赔偿金6926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张某妻子误工费430元,护理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元。原告张某诉请侵权人承担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因其妻属成年人,且承认曾经做焦作市果品批发市场交易员工作,故其不具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条件,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张某、张某妻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扶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56450元,按民事赔偿责任划分被告王某应当承担156450元,第三人郑某承担140805元,减去被告葛某在长垣县交警大队支付的32628。60元,再支付108176.40元,被告葛某对第三人郑某承担的份额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夫妇医疗费及相关费用156450元。
二、第三人郑某赔偿原告张某夫妇医疗费及相关费用108176.40元,被告葛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理评析


所谓无偿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自愿无偿提供劳务进行帮工的事实行为。无偿帮工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帮工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也是客观存在的。帮工中的损害又分三种情况,帮工人致他人损害、帮工人自身遭受损害及帮工过程中帮工人被第三人侵权造成自身损害。帮工人致他人损害由被绑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自身遭受损害也有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帮工人拒绝帮工的,由被帮工人在受益范围内补偿。帮工人被第三人侵权造成自身损害,如果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第三人无赔偿能力,由被帮工人补偿。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是被帮工人主观上无需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看出,无偿帮工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无偿帮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被帮工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以其对损害结果具有主观过错为必要要件之一。只要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或者受到伤害,被帮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2、是存在无偿帮工活动的客现事实。帮工事实行为的客观存在是无偿帮工活动的基础。

3、是存在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是构成无偿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

4、四是帮工活动与人身损害有因果关系。在无偿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对帮工活动与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只要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为完成帮工活动致人损害或受到人身损害的,就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

审理结果

2009年9月4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2009)通民初字第5143号判决书判决甲在扣除已支付给乙的21869元现金后再补偿乙55396元。

律师支招

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人很多的,不要看到肇事司机逃逸或无赔偿能力就一筹莫展。常见的赔偿责任人有驾驶员、车主、保险公司、驾驶员所在单位、驾驶员的雇主、驾驶员的被帮工人等,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将转让拼装车或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转让人也列为赔偿责任人。所以除了肇事司机外,要更注意一些有赔偿能力赔偿责任人,这样才能保证获得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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