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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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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国敲诈勒索案
更新时间:2011-01-23

张家口市农民杨某等由于不满房屋拆迁的补偿价格,进行上访,并最终得到了合理的补偿价格。2009年10月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以杨某等涉嫌敲诈勒索罪为由对杨某等7为农民进行逮捕,并最终诉至法院。罗明律师受杨某妻子委托为杨春国提供辩护。在接受委托后罗明律师查阅案卷,调去相关证据,分析所指控杨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成立,为杨某作无罪辩护。经过激烈的庭审辩论,最终检察院撤销了对杨春国敲诈勒索罪的起诉。以下是罗明律师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受杨某的委托,指派罗明、赵雨龙律师担任贾某、张某、杨某等涉嫌敲诈勒索案,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通过会见、阅卷我们对案件事实有了一定的了解。今天,我们参加庭审,经过法庭调查,现依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杨某依法维护合法利益,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本案杨某是被拆迁人,其合法权利受到了侵犯。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由此可知:本案中拆迁人是塞北管理区榆树沟管理处,被拆迁人是杨春国及涉及拆迁的众多村民。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为塞北管理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简称“拆迁办”,拆迁办负责人为:马江、王清海、徐和林。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本案拆迁人给被告人杨某提出的补偿、安置条件为:(一)不进行房屋安置,只进行货币补偿;(二)货币补偿金额98613.52元。

被告人杨某认为补偿价格过低。提出要么给他家盖房子,要么增加补偿金,否则不搬。由此,双方就拆迁事宜发生争议,无法订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本案不仅被告人杨春国认为补偿价格过低,而且其他村民也认为过低。冀某、王某、鞠某等证人证言证明:“给我的房屋补偿款少,想和政府多要钱。”

那么,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发生争议该如何解决呢?

如果不同意货币补偿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因此,被拆迁人有权选房屋安置。

如果对《致委托方估价结果报告》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那么拆迁人、被拆迁有权复评。

如果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无法订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本案被告人杨某认为补偿价格过低,向拆迁办负责人马某等提出换一套房子或者重新评估,被马某等人拒绝。拆迁办的行为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2、被告人杨某的其他权利也受到了侵害。

某集团进行一期、二期工程在被告人杨某居住的前新房村附近施工。施工昼夜不停造成噪音污染。运输、堆放粪便臭气熏天。被告人和众多村民多次向塞北管理区反映,没有效果。

3、被告人杨某迫不得已进行上访,依法维权不是闹事。

原塞北管理区拆迁办负责人之一,王某证言:“到10月15日村民闹事的时候,大榆树沟村拆迁工作基本接近尾声,正开始准备对前新房村进行拆迁的时候,工程施工大约到了距前新房村南第一排房几米远的地方。”由此可知,形势逼人。村民的住房马上就要被拆除,而且即使不拆也因为污染已经没有办法居住了。于是有村民想到了上访告状。

《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本案中前新房村、大榆树沟村、后新房村村民组织起来决定上访。决定参加上访并在《情况反映》上签字的村民就是信访人。本案被告人杨某是信访人之一。

 《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本案涉及的上访活动中,无论村民罗某、冀某找贾某出面牵头,还是贾某、张某等组织大多数村民上访,都是合法的。被告人杨某在上访活动中,进行《情况反映》书面材料的打印,其行为也是合法的。

4、被告人杨某及村民提出上访的事项,客观真实,上访理由合情合理。

本案涉及的上访中,村民提出了:拆迁补偿价格过低、占地后的生活安置、养老金缴纳、蒙牛施工造成噪音、空气污染、评估报告异议五项。其中三项涉及拆迁。被告人杨某上访的目的是得到合理的拆迁补偿款,而不是以拆迁为借口以上访为手段敲诈钱财。

5、给被告人杨某16万元左右的拆迁补偿金金额合理、合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村民们提出每户20万元的拆迁补偿金额后,拆迁办马某等人拒绝。第二天拆迁办决定给每户16万元。拆迁人榆树沟管理处同意,并且之后按照这个金额给付,在3各月内也没有起诉。被告人杨春国作为被拆迁人也同意了这个金额。

至今拆迁办的这个决定没有依法撤销。

溢价拆迁是公正合理的。溢价拆迁是指拆迁补偿价格高于评估价。本案拆迁的目的是给蒙牛公司进行项目建设。由于该项目需要大量土地,必然引起土地供需关系失衡,需求旺盛、供给不足。结果地价和地上附着的房屋价格也必将水涨船高。众所周知我国房价始终在上涨,2007年是房价上涨得最快的一年,价格一日千里。房价普遍涨了一倍,许多地方房价涨了两倍。

拆迁人榆树沟管理处提出给被拆迁人即被告人杨某的家98613.52元的拆迁补偿款只是合同的要约,该要约未经杨某同意更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确认是无效的。

拆迁完成后2008年8月20日,即拆迁人支付了全部拆迁补偿款,被拆迁人迁出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杨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订立该《协议书》的目的是走个手续。该《协议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无效。

仅仅“制表签字”不定立《合同》是塞北管理区的对所辖村民的日常管理方法,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的行为。本案塞北管理区及所辖的榆树沟管理处系国营单位,与被告人及其他村民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证人榆树沟管理处会计阎某证明:“(按每户)养两头牛以上的分给7亩的标准,分给家中有牛的村民。并且向已分到草地的养牛户按每年每亩33元的标准收费。有没有签合同我不清楚,杨某清楚。”还证明:“给杨春国分了7亩”“从榆树沟管理处的账上看,每户分到草地的养牛户他们交费都截止到2004年年底”“有一张收回草地的花名表,表上有养牛户的签名”证人榆树沟管理处统计杨俊生证明:“(向养牛户分地)没有签过合同,我们只是在一张表上记录一下,每个分到地的养牛户都知道分到的草地在哪”由此可知,虽然法律规定承包土地必须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实际情况是负责管理的发包方和受管理的承包方均以口头方式订立协议,然后在履行过程中发包方制表,承包方签字确认。众所周知有法不依必将造成责权不明、管理混乱。造成这种情况的责任完全在负责管理的发包方。本案拆迁办是塞北管理区下设机构,其人员由塞北管理区的领导组成。在拆迁工作中拆迁办沿用过去的,违法但便捷的管理方法,依旧仅仅“制表签字”但不订立《合同》。被管理方只注重领导的承诺,忽视了事先订立合同。依旧履行时在领导制好的表上签字了事。在本案《榆树沟管理处拆迁补偿明细表》中,制表时七人就有三人不是本人姓名。证据证明:决定不使用三个人真实姓名的主意不是三名被告人的而是拆迁办马某等人的。不使用本人姓名显然是违规的,但是领导决定这么办,包括被告杨某在内的村民只好接受。

政府官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无论是否违规,其行为的后果都应当由政府承担。政府应当承担起其在选任、管理、教育、监督官员方面的责任。众所周知,一个企业的员工工作中违反了企业规章或者触犯法律的,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该损失都由企业承担。

6、被告人杨某没有胁迫、威胁拆迁办人员。

上访是合法的,《信访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因此,塞北管理区政府负有保障信访渠道畅通的责任,拆迁办的官员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何惧之有?

本案村民组织上访目的是解决问题,拆迁办的官员依法对上访事项进行了处理是其分内事。《信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拆迁办马江等人对村民提出的“蒙牛公司污染、噪音、堵塞交通”的问题当场进行了处理;对村民“承包草地”的问题依法予以拒绝;对“拆迁补偿款过低”的问题,当时没有答复而是研究后,依据其法定职权拒绝了每户20万要求,决定给每户16万。

虽然,拆迁办负责人马某、王某、徐某等主张害怕七个被告人以十七大召开期间上访相威胁,只额外给七个人钱是为了平息闹事。但事实是,拆迁办先后决定给百余户村民的拆迁补偿款都超过拆迁人提出的补偿款金额。而且除了本案七户外还有四十余户村民已经领到了其决定的补偿款,部分村民领到的补偿款比杨某还多得多。事实是,领款大部分是在十七大闭幕后。由此可知,本案上访不是被告人贾某等少数人利用多数村民为自己谋私利,而是众多村民为了共同的目的、共同的利益采取的行动。拆迁办负责人指责贾某等人利用村民闹事进行胁迫的说法是在推卸责任。

现在,马某因涉嫌滥用职权受到刑事追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知马某的行为是主动的行为,而不是被动受胁迫的。

拆迁人榆树沟管理处,对本案同样的事实情况,现在正以“其主要负责人有法不依,使拆迁工作混乱。其主要负责人与被告(胡某、王某等村民)以不正当手段在协议外巧立名目,弄虚作假,多领冒领拆迁安置补偿费,使国家拆迁资金受到巨大损失。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了胡某、王某等五村民,要求返还拆迁补偿款的差额。拆迁人并没有以“受胁迫”作为理由起诉。显然,拆迁人没有受到到威胁。

7、上访就是上访,不存在假上访。

被告人贾某先供述:“咱们上访就是个幌子”后来又讲“如果上访的车要是真的走了……”这两句话并不矛盾,平时人们办事就常作两手准备。

8、不应因事制刑,维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被告人杨某积极参加上访,并且最终达到了依法维护合法利益的目的。其他许多参加上访的村民也一样拿到了合理的拆迁补偿款。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起诉,其他村民因不当得利受到民事起诉。我国《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卖淫罪”“非法组织卖血罪”但是,没有规定“组织敲诈勒索罪”。对同一行为采取双重标准处理,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综合以上各点理由,被告人杨某为了合法的目的,采取合法方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为了维护被告人杨某的合法权利,依法谨慎提出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此致

崇礼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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