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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公司与赣州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黄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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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赣州
主办律师
从业12年

江西某国际物流公司与赣州某物流公司与原审被告蔡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赣州经开区法院一审判决。江西某公司不服该事判决书,故委托本所律师提出上诉。

本所律师在接受其委托后,就相关事实提出以下上诉意见供其参考:

一、江西某公司与赣州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

1、赣州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委托证明及出厂凭证,以证明江西某公司与赣州某公司间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然赣州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审被告蔡某某作为江西某公司的员工,驾驶江西某公司的车辆,私自为赣州某公司运输物资的事实。

2、原审被告蔡某某虽在答辩状中认可其运输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但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方,该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

3、江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仅是江西某公司在所属车辆造成事故后,对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的认可,并不是追认原审被告蔡某某私自承运被赣州某公司物资的行为。

二、赣州某公司没有诉权,无权向江西某公司起诉。

1、赣州某公司与江西某公司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赣州某公司无权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91条之规定向江西某公司主张赔偿;

2、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向赣州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追偿权在追偿完毕后消灭,且不可转让。原审法院认为“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对其所受损失有权向违约一方追偿”的认定有误。

故赣州某公司无权向江西某公司主张损失。

三、原判认定损失额未经依法核实。

对于赣州某公司主张的20万元损失额,为该损失额系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评估所得,该公司并无评估鉴定资格,评估时江西某公司职工并不在场,其评估所得不能作为认定本案重要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对于这一重要事实,不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之规定委托鉴定进行核实,却依据此未经证实的事实贸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赣州某公司与江西某公司之间并非运输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我国《合同法》裁判是错误的。

最终,江西某公司认同了律师提出的观点并以此理由上诉,该案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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