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开有一个纸厂。吕某经营餐饮服务业,与赵某是朋友关系。从2004年1月份起,赵某一直向吕某供应纸巾,吕某也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在生意上合作得比较愉快。2006年8月13日,赵某向吕某提供了一批价值为5600元的餐巾,吕某没有及时付款,并于同年12月转做其他生意,此后,吕某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给赵泉。2009年1月5日,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吕某支付货款5600元。吕某在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提出抗辩,他承认欠有赵某的货款,但认为赵某超过诉讼时效后才向法院起诉,失去了法律的保护,要求法院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按法律规定,买卖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吕某在2006年8月13日收到餐巾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诉讼时效应当从收到货物之日起计算,赵某于2009年1月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况,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到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出卖人提供货物后买受人一直没有付款,双方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从何起算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61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在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接到货物的同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根据上述规定,出卖人供货后,如双方没有约定债务履行的履行期,应从买受人收货之日起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本案中,赵某供货后,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因此诉讼时效从2006年8月13日起计算,赵某应该在此后两年内向吕某主张权利,其于2008年1月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得不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