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施某与吴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N0:XXXXXX),约定吴某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某园l栋A座一房产出售给施某。双方约定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200万元,在合同生效之日向吴某支付定金10万元整。同时,吴某应当于2011年2月底前将该物业交付予施某,并履行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施某依约支付了定金,并向按揭银行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但是,吴某却拖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施某多次联系吴某,要求吴某配合施某及按揭银行履行合同义务,并交付物业,但是吴某不予理会。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给施某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施某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施某、吴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N0:XXXXXX);2、吴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万元(房屋成交价的20%);3、吴某退还已收取的定金人民币10万元;4、吴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法院认为,施某与吴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适当履行。在施某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后,吴某未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交付给施某,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施某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吴某返还定金并要求吴某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施某、吴某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吴某应将施某支付的10万元定金返还给施某。施某、吴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明显超过施某的损失,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转让成交价的10%即人民币20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
一、解除施某与吴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
二、吴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施某返还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施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
四、驳回施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