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刘仙兰律师
全国
从业16年 主办律师
3
好评人数
115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特情引诱下的 毒品犯罪 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5-05-18

贩卖毒品罪 刑事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该起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庭审前,我会见了被告人,对案件经过进行了详细了解,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等相关法律文书,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本人对此也供认不讳,自愿接受法律制裁。辩护人认为:从全案来看,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情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辩护人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辩护人综合本案卷宗,对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指控犯罪嫌疑人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持异议,被告人本人也对其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这里需要强调的两个重要事实是:

1、本案属于特情介入案件。正如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陈述的那样,本案是由群众刘于中午举报至公安机关,刘在其询问笔录中也说明其利用了公安机关的网络联系本案犯罪嫌疑人,并电话约购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买卖事宜。如此,公安机关才请示筹集了本案购买毒品的资金500元,由举报人刘带领侦查人员在北京市某区将犯罪嫌疑人一举抓获。因此,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运用特情引诱侦破的毒品案件。

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表明:本案毒品性质为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查获的用于贩卖的毒品数量为0.15克。这就是说本案用以定罪的毒品数量不足一克,属于数量明显不大。再根据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所作的五次前后一致、稳定无反复的供述,可以看到该犯罪嫌疑人仅仅就是偶然形成的犯意,属于初犯,没有贩毒的前科,而且本人有过短暂的吸毒史,这次贩卖的动机纯粹就是临时受诱导所至。

二、基于以上两个重要的事实,辩护人认为,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在量刑方面存在法定的从轻情节和酌定情节。

1、在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量刑方面,按照我国刑法第347条第四款的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那么,根据本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情节严重”的解释的规定,本案显然不存在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情形,也不存在其他三种情形。因此本案不存在法定的“情节严重”的犯罪情节。同时本案也不存在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的情形。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对照刑法和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的基准刑处罚幅度应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这个处罚幅度作为量刑起点。
2
、本案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有:

(1)、如上述,本案属于特情介入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第六条的规定: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特情引诱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犯意引诱,第二种是数量引诱,第三种是间接引诱。按照本案到案经过以及举报人刘的询问笔录展示内容可知,本案属于犯意引诱,被告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纪要》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引诱的方式侦破,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结合刑法347的规定,对受特情引诱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被告人应认定为犯罪,但应当从轻处罚。

(2)、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显示,本案犯罪嫌疑人在前后五次供述中都承认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这种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的规定:在刑法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因此,对本案被告人的量刑可以在上述基准刑幅度内再从轻处罚。

3、本案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有:

(1)、按照我国刑法第347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该罪是行为犯,但同时该罪所涉用于犯罪的毒品的数量多少也是重要的量刑情节。毒品数量的多寡反映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以及对国家所保护的社会管理秩序的法益侵害的程度,尤其直接区分了不同的基准刑的起点和适用幅度。所以,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对于量刑有着直接的导向意义。本案中,查获的毒品数量很少,只有0.15克,远远低于一克,这充分说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很小,社会危害性很小,对法益侵害的程度也很小。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一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一般判处拘役或者管制。从北京市相关判决也可以看到,类似数量的毒品案件一般也是判处六个月左右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管制。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所指出的: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有短暂吸毒史,但本次犯罪也不能当然认定为是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的动机可能是为了再次吸食毒品,也可能是贴补家用,不管如何,只能以查获的毒品数量来定罪处罚,予以酌情处理。

(3)、本案的被告人本次犯罪是在特情引诱下实施的犯罪,仅向举报人一人实施了一次少量的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且系初犯和偶犯,从其供述中也可以多次看到其在交易当时的后悔和犹豫之情。在犯罪前,其没有犯罪前科,之前没有任何犯罪纪录,一贯遵纪守法,忠厚老实,文化程度也是本科学历,但因为成家后一段时间内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同时孩子的出生也增加了其经济和精神的双重负担。在这种生活压力下其误入歧途,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实在让人惋惜。在犯罪后,被告人在抓获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逃跑等行为,讯问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在辩护人多次会见过程中其也多次表达了深深的悔恨之情,对家人的内疚,对重新开始新生活的盼望。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理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根据本案查获的毒品数量,本案属于特情介入的案件性质,结合被告人存在的上述的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例如被告人是受人引诱才偶然起意,事先没有预谋,贩卖的毒品数量极少,仅向一人一次贩卖,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明显较轻,加之其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如实供述和认罪悔罪态度,说明了其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并且其有真诚的悔改表现。尤其是,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也愿意聘用其为该公司员工,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这就解决了其经济困难,保证了其回归社会后不致再因为利诱而发生犯罪。因此,恳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理,判处其六个月左右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以促进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有利于挽救一个家庭,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当然也有利于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在打击重罪要案方面,达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的统一。

此致

辩护律师:刘仙兰 律师

时间:2015年某月某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