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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作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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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5-05-15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安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92783.17元及并支付利息元(自201 年 月日起按月2%暂计算至201 年 月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2年9月起至2015年2月,原被告为节省运输成本,双方对在本辖区或就近辖区的第三方供货互为交易,即被告的客户在原告辖区或在就近辖区时,被告以与原告签订《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的形式,向原告购买合同约定的产品,然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交货;如原告的客户在被告辖区或在就近辖区时,原告亦以上述同样的形式,向被告购买合同约定的产品,然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交货。双方签订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及《委托加工合同》均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结算方式、时间等作出具体约定,交货后双方定期进行对账结算。

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对2014年度的交易进行对账。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823159.17元,原告欠被告货款1730376元,二者相冲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092783.17元。后被告还款1500000元,尚欠2592783.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

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此 致

泾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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