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外碎石,右肾破裂摘除,律师维权,终获赔偿
虞怀兴律师代理的原告李X英诉云南省XX卫生学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委托律师代理前,原告一方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仅仅以困难救助的名义支付给原告一千元的补助金,后坚称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方几经周折找到本律师,本人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方存在严重过错,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常规,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原告右肾摘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于是代理原告方起诉到大理市人民法院。2010年11月9日,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云南省XX卫生学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英医疗、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4余万元。
民事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
原告因右肾患有结石病症,曾到多家医院咨询检查,医生都告知石头大,只能开刀手术治疗。后经人介绍,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到云南XX卫生学校门诊部咨询,该门诊部刘X宏医生进行B超检查后告知,可进行体外碎石,只须交纳碎石费4800元即可进行体外碎石术,原告及家属反复询问刘X宏医生,是否存在风险,碎石后是否会堵塞,但刘X宏医生一再重申云南XX卫生学校门诊部的碎石机器先进,不论石头堵在哪里都可以治疗,并描述了进行体外碎石的各种好处和开刀的影响。如:进行体外碎石不用开刀身体恢复快,经济费用少,不耽误原告工作。如果开刀身体恢复慢,经济费用多,而且休养时间长。刘X宏医生还承诺两次碎石后就可以完全排尽碎石。由于申请人没有带够钱,刘X宏医生还说,只要在第二次碎石之前交清就可以了。于是原告交给刘X宏医生2500元,刘X宏医生于当日为原告进行了体外碎石。碎石结束后,刘X宏医生叫原告回家休养,一个星期后再来做第二次碎石术。但在回家的路上,原告就疼痛难忍,回到家后疼痛更加加剧,并出现高烧不退的症状,打电话向刘X宏咨询,刘X宏说是正常现象,叫原告在家中休养,多喝些水多运动即可,但第二天症状不但没有减退反而更加严重,原告急忙于2009年9月29日到被告卫校门诊部进行复查,经B超显示,碎石堵在输尿管无法排出,被告医生刘X宏决定进行第二次体外碎石,并提出输液三天进行消炎。原告交给刘X宏剩余的费用2300元,刘X宏医生为原告做了第二次的碎石术,在碎石的过程中,原告已经疼痛难忍,家人告知刘医生,但刘医生视而不见,说是正常反应,叫原告忍耐,无奈,原告强忍疼痛在半昏迷状态下完成了第二次碎石手术。术后原告由家属背送回家。
2009年9月30日,原告因疼痛症状没有任何减退,相反腹部肿大,行动困难,当地卫生室认为病情严重都不敢给原告输液,原告又到云南XX卫生学校门诊部找医生,并要求在被告处留院观察,但在留院观察的一整夜里,虽然原告疼的死去活来,一直求医生给看看,但被告医生都是以属于碎石术后正常反应为由不理不踩,直到2009年10月1日,被告医生刘X宏给原告进行B超检查,检查后什么也不说,既不向原告说明病情的严重性,也不积极救治,冷血的告知我们到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去治疗。原告亲属无奈,含泪到大路上包车于14时许到将原告送到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市二院进行了B超、血检、尿液常规等检查,原告血压已达到70/40,处于昏迷休克状态,市二院马上进行抢救,告知右肾被膜下血肿,需切除肾脏或转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家属为了慎重于当日下午18时再把原告转入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市一医院诊断为:①右肾碎石术后破裂并出血,②右肾包膜下大量尿外渗,③右肾结石并伴肾盂肾炎,④右输尿管结石,⑤双下肺炎并胸膜粘连,胸腔少量积液,⑥肝损伤等;经专家会诊后认为治疗已经被延误,建议先进行保守治疗,看能不能保住肾脏。2009年10月3日凌晨,因原告腹部越发肿大,病情更加严重,市一院进行CT、X光检查,报告显示为右肾破裂,市医院告知得马上进行肾脏切除,不然危及生命。当日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做了肾脏切除手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右肾破裂 ,加之被告延误治疗,导致右肾切除,并伴有肺炎、胸膜粘连、胸腔积液、肝损伤等严重病症,病情危重,入院二十多天也未脱离危险,原告虽东挪西借,举债近四万余元,病情仍然没有痊愈,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继续承担高额医疗费,只好于2009年11月9日出院,医院医嘱:定期复查、营养支持。出院后,原告借到一点医疗费就到其他诊疗机构复查,输液止疼,借不到医疗费就在家中忍受病痛的折磨。至今原告仍然行动困难,需人陪护。
原告认为,被告门诊部作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对原告实施碎石手术前,妄言蛊惑原告及家人:无论石头在哪里、无论石头有多大都可以处理。违反诊疗常规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唯利是图,对原告的病情极为不负责任,没有科学合理的分析病因、病情就盲目碎石、盲目治疗,在发生医疗事故后,不及时告知原告及向上一级报告,不对事故后果进行补救,导致原告肾脏破裂穿孔、肺炎、胸膜粘连、胸腔积液、肝损伤等严重后果,并最终导致原告肾脏切除,已经构成医疗事故。为此,原告向大理州医学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专家组鉴定认为:被告门诊部在对原告诊治过程中违反诊疗常规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治疗过程和原告肾脏破裂摘除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但因赔偿数额分歧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英
2010年5月10日
证 据 目 录
证据编号 |
证据名称 |
页数 |
1 |
云南XX卫校门诊部介绍及收费单 |
一页 |
2 |
云南XX卫校门诊部病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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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云南XX卫校门诊部注射通知单 |
一页 |
4 |
云南XX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 |
一页 |
5 |
云南XX州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
五页 |
6 |
户口册 |
两页 |
7 |
证明 |
一页 |
8 |
一级残疾证一本 |
一页 |
9 |
云南XX卫校门诊部收费收据十张 |
二页 |
10 |
云南XX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八张 |
三页 |
11 |
云南XX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六张 |
二页 |
12 |
云南XX学院附属医院收费收据三张 |
二页 |
13 |
云南XX州中医院收费收据二张 |
一页 |
14 |
云南XX市农村合作医疗证本 |
一页 |
15 |
交通费单据十二张 |
一页 |
16 |
云南XX州预算资金缴款通知书 |
一页 |
17 |
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 |
一页 |
18 |
鉴定费收据 |
一页 |
19 |
云南XX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
九页 |
20 |
云南XX卫生学校学生退学申请表 |
一页 |
法院判决主文: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应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因右肾结石到被告门诊部就诊,双方之间已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门诊部在为原告实施治疗过程中违反治疗常规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导致发生医疗事故,经XX州医学会鉴定,原告的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门诊部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的身体状况及此次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门诊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门诊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云南XX卫生学校承担,本院认定该起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48744.35元,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市医院长达三天的保守治疗期间处置是否得当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省XX卫生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英医疗、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48744.35元。
后记:本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