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郭*、杨*合伙经营并组建江苏拖***号船队。李*在该船队的其中一条驳船上工作。2013年1月2日下午,船队通过船闸,李*因过闸所需向船队另外驳船带缆过程中,被钢丝缆绳缠住左小腿致伤。李*伤后,被送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701.98元。于2013年1月2日入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并行小腿开放截肢术,产生医疗费59391.09元,郭*、杨*垫付医疗费59900元。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月。李*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另经鉴定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22600元,一般可使用4年,维修费用为假肢的8%,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每天60元,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鉴定费为3570元。李*为非农业户籍。江苏拖3069号船队挂靠苏航公司经营并交纳管理费。李*事故前向郭*支取过部分工资。
一审时代理律师调查取证,并就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户口性质、假肢费用等向法庭举证,经过互相质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终一审法庭判决:一、郭*、杨*赔偿李*各项损失计478312.9元,已付59900元,余额41841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郭*、杨*互负连带责任。二、*航运公司对郭*、杨*承担的赔偿额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通过审理认为:
一、关于李*与杨*、郭*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杨*、郭*接受杨**委托聘用李*,仍不影响李*选择向杨*、郭*主张权利。
二、关于李*应否承担更重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杨*、郭*主张李*事发前饮酒、应承担更重责任的观点证据不足,原审考虑到李*无船员资格、未尽谨慎义务,酌定李*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李*的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确定受害人的损失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不仅要考虑户籍,还应考虑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对于长期在外务工人员,主要收入来源已脱离农村土地,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受伤时正在杨*、郭*合伙经营的船队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依赖土地,生活、消费条件已经发生变更,原审据此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的损失并无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结果。
李*代理律师: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 宋远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