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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得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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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第一案
更新时间:2010-12-12

2002年9月20日和10月19日,昆明市民王涛(化名)在某保险公司先后购买了两份重疾险,双方达成《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如确诊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按双倍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2006年10月,王涛在体检中被医院确诊罹患“慢性肾功能衰竭”。想到自己曾买过的保险,次年4月,王涛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07年8月9日,一张《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断送了他的希望,保险公司认为他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理赔。
本案最终与王涛撤诉而终结。
人作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昆明分公司的法律顾问,参与了本案全部过程。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新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根据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的,应当自2009年10月1日起30日内行驶解除权。而保险人在此之前甚至开庭之时都多次表达了合同已经解除的意思表示。

本案原告错误理解新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故导致本案最终以其撤诉而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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