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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2021-06-22 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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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为加强对我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发此规定。那么,广西壮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什么呢?接下来由找法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以下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广西壮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990年12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和计划外用工。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的职业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等途径,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岗位,必须按照计划确定的女职工名额招收、接收女职工。

  实行承包制或者租赁制的单位,必须将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作为合同的内容纳入条款。

  第五条 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延长女职工的劳动时间。

  第六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按照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习惯性流产史的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经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将其暂时调离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可能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八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休息一小时。

  第九条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的产前检查、休息和哺乳女职工的哺乳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应相应减少其生产定额,其他待遇按上班处理。

  女职工怀孕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婴儿满周岁后,女职工一般不再享受哺乳时间,但是婴儿身体特别弱的,经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适当延长其不超过三个月的哺乳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早产的按生育假处理。

  前款所称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第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女职工,其假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二天,手术后一周内不作重体力劳动;

  (二)摘取宫内节育器的,当日休息一天;

  (三)施行绝育手术的,休息二十一天;

  (四)人工流产同时施行绝育手术的,除享受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假外,另加假十天;

  (五)正常分娩后施行绝育手术的,除享受产假外,另加假十四天。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其所在单位根据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应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它适宜的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每一至二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并做好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的女职工,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对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有权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六年四月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工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带来的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相关解答,大家可以仔细阅读本文,并结合自己的实际,做出明智的判断,小编的解答希望能帮助到您。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法律问题需要咨询,可以联系我们找法网平台的专业律师,为您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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