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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处理好劳动争议案件几点建议和解决机制的设想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4-25 06:59
导读: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又称劳动纠纷。随着企业的转型、改制,以及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外出务工,劳动争议纠纷已成为较为突出的社会矛盾。同时,在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现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又称劳动纠纷。随着企业的转型、改制,以及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外出务工,劳动争议纠纷已成为较为突出的社会矛盾。同时,在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现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中就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某些问题谈几点建议和设想。
  
  一、处理好劳动争议案件的几点建议
  
  1、加快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体系的建设和完善。目前,劳动法及配套法规、规章很多,但存在相互间规定不一致的现象,规章、复函与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造成了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员之间、劳动仲裁部门与人民法院之间对规章、复函的适用和理解往往差距很大。这样即不能适应劳动关系的多样化,又给正确执法带来了很大困难。
  
  2、加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执法监督管理,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建立健康的劳动关系市场秩序,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3、做好普法教育,搞好个案引导。劳动争议案件政策性强,涉及大量的劳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劳动者大多法律知识欠缺,因此劳动部门、司法部门要做好普法教育,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要搞好个案引导。引导当事人在正确理解法律涵义的基础上理性地提出自己的诉辩主张,避免因请求不当而造成矛盾激化,耐心向当事人宣讲和解释法律,为顺利解决纠纷打下了思想基础。如我院今年受理的19件怀化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与劳动者劳动争议案中,我们通过明理析法,耐心做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工作,促使劳资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最后有17件案件该公司撤回了起诉。
  
  4、注重调解,利于化解劳资纠纷,做到案结事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由于利益分歧,对抗性强,矛盾激烈,而且多为群体性纠纷,如企业改制、结构性调整引发的劳动争议,涉及众多劳动者的利益,处理不当,极易诱发上访、闹访、群访等不稳定因素。因此,我们要搞好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即仲裁调解)、司法调解工作,加强三调解联动。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必须注重调解,把调解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首选,多做当事人的劝和、疏导工作,缓和双方的对立情绪,争取双方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纠纷,引导劳资双方依法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促进人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社会和谐。

  二、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机制设想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企业正在逐步转型、改制;同时,随着劳动者法律知识增加和维权意识的提高,今后一段时期内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将不断攀升,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上升速度更快。目前,我国劳动争议案件解决机制实行的是一裁二审制(对工伤劳动争议案件就更繁琐,可能几裁多审),对争议当事人来说程序多,要求严,不小心就因调解、仲裁、诉讼时效而失去救济的途径。另外,对仲裁来说,劳动争议案件是前置程序,必经途径,而仲裁
  
  后又是作为民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对仲裁部门没有任何约束,于是仲裁部门对某些案件采取走过场,将问题复杂化,然后把皮球踢给法院,造成案件处理难度加大。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和现状就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机制提二点建议:
  
  1、一种建议是对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终结制,即所有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裁决终结。第一,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终结制,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社会资源,更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劳动仲裁机构是劳动部门的一个职能部门,其行使的职权实质是一种行政职权,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实质是一具体行政行为(在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中就工伤的认定就明确了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救济),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则采取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加以救济,维护其合法权益。这样,实行一裁终结制就可以对劳动仲裁机构加以约束,督促其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其责任心,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使劳动仲裁制度的优越性得以充分体现。否则,劳动仲裁机构就将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对违法仲裁承担败诉的责任。第三,实行一裁终结制,可以减轻人民法院审判资源不足的压力,节省司法资源。
  
  2、如果不实行一裁终结制的话,为提高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效力,建议将劳动仲裁机构收编,交由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成立劳动争议审判庭,专门负责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使劳动争议案件和其他民商事案件一样,实行二审终审制,减少当事人必须经过仲裁裁决程序。劳动仲裁实质上就是等同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裁决,取消仲裁裁决程序并不影响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当事人可能通过司法途径同样可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这种解决机制可以减轻劳动行政机关的压力,避免行政权和审判权的混同适用,让劳动行政机关有更多的时间、人力和物力加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执行法监督和管理力度,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相反又可以减少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发生,更利于建立一个健康的劳动力市场体系。而且,采用这一机制能够维护我国民事诉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使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时效和其他民事案件时效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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