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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

2019-04-26 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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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2009年5月,XX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聘任梁小姐到XX公司工作,并委托XX派遣公司与梁小姐签订劳动合同。XX派遣公司与梁小姐签订劳动合同,将梁小姐派遣至XX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派遣期限自2009年6月XX日至2011年6月XX日,其中试

【案情简介】

2009年5月,XX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聘任梁小姐到XX公司工作,并委托XX派遣公司与梁小姐签订劳动合同。XX派遣公司与梁小姐签订劳动合同,将梁小姐派遣至XX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派遣期限自2009年6月XX日至2011年6月XX日,其中试用期为2009年6月XX日至2009年8月XX日,月基本工资为45000元。

2009年9月25日,梁小姐收到XX公司发出的解聘通知书,以梁小姐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行为以及梁小姐的工作表现未得到大家的认可为由,解除与梁小姐的劳动用工关系。XX派遣公司于次日解除了与梁小姐的劳动关系。

【办理思路】

赵恒律师接受小姐的委托后,详细了解了事情的前因后果。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是一封电子邮件,该邮件显示是从梁小姐的工作信箱中发出的,邮件称小姐曾在家办公,公司据此认定小姐旷工并解除了劳动合同。

赵律师认为,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小姐的工作信箱是XX公司分配的,XX公司可以操控整个邮件系统,从该信箱发出的邮件并不一定是小姐本人所发。另外,根据XX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小姐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且无需考勤,小姐的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外会见客户等,因此小姐没有到公司报道,也不应认定为旷工。赵律师认为XX公司解除与小姐的劳动合同缺乏实体要件,小姐可以要求确认XX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系违法解除。

【案件审理】

小姐对XX公司和XX派遣公司提起了劳动仲裁,请求:

1、确认XX公司及XX派遣公司解除与梁小姐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支付2009年9月25日2010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报酬人民币270000元。

北京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采纳了赵恒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小姐虽然认可电子邮件是从梁小姐工作信箱中发出的,但小姐否认是其本人所发,XX公司控制整个电子邮件系统,完全可以修改该系统中的电子邮件内容,XX公司未能举证该电子邮件就是小姐所发。此外,XX公司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梁小姐存在旷工行为。仲裁委员会认为XX公司解除梁小姐的劳动合同缺乏实体要件,最后裁定:

一、确认XX公司解除与小姐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梁[page]小姐继续履行与XX公司和XX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XX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梁小姐2009年9月25日2010年3月24日期间工资报酬270000元;XX派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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