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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效力急待重新规范

2019-04-17 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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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在这个暂行规定中明确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为国营企业,规定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包括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及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构建了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程序,即调解、仲裁和诉讼,也

     

      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在这个暂行规定中明确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为国营企业,规定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包括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及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构建了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程序,即调解、仲裁和诉讼,也就是所谓的“一调一裁两审”的处理机制。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发布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境内所有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将受案范围扩大到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确立了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明确了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为企业与职工;规定了调解委员会的设置及工作程序;详细规定了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管辖,仲裁时效,仲裁的基本程序等。应当说,该《条例》实施至今,对于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协调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的稳定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而且至今仍然在起着巨大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确立,《条例》已经基本不适应我国目前劳动关系的现状,尤其是《条例》中规定的主要内容——劳动争议处理的制度,已经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急需重新规范《条例》的等级与效力。

      一、从法律效力的层级来看,《条例》中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

      1、按《立法法》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属仲裁制度的一部分,因此,根据上述《立法法》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而《条例》属国务院法规,无论从哪一个角度来说都是不合适的,《条例》已丧失了存在的法律基础。

      2、《立法法》生效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以特别授权的方式授权国务院制定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员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罪,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据此规定,笔者认为,即使我们从司法制度的狭义角度去理解,即认为上述的司法制度仅指审判制度,那么,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制定也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特别授权方式向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才能制定,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没有这样的授权。反过来,如果我们从广义司法制度的角度去理解,即认为上述规定中的司法制度包括所有解决争议的诸如调解、仲裁制度,那么,依《立法法》上述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根本也不可能向国务院进行授权。

        3、《仲裁法》没有对劳动争议仲裁作出规定,且以后也不会授

        权国务院制定这方面的制度。1994年8月31日通过并实施的《仲裁法》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由于《仲裁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因此,“另行规定”也是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制定,而不是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

        4、《劳动法》并未授权国务院制定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及相关的其他制度。

        二、从内容上看,《条例》中规定的内容与国家法律统一相悖。

        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劳动法》与《条例》有诸多不同:《劳动法》规定处理劳动争议的原则是公正、合法、及时,而《条例》的原则是“着重调解、及时处理,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处理,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条例》规定了受案范围,《劳动法》则没有明确规定;《条例》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而《劳动法》则没有规定;《条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为6个月,而《劳动法》规定的时效为60天;《劳动法》仅规定了仲裁委员会的构成,而《条例》则详细规定了仲裁庭的组成、活动原则、回避、仲裁管辖、代理、和解、仲裁当事人、仲裁案件的受理、收费、庭前准备程序等。上述不同点,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有损国家法律统一。

        第一、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预定了劳动争议诉讼的范围。而哪些案件应当受理,哪些案件不应当受理,是应当由《民事诉讼法》来确定,而不能由《条例》来预先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108条的规定,只要符合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均不得拒绝立案,而《民事诉讼法》是经过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是民事程序方面的基本的和最高法律,一切其他程序性的规定都不能与之相抵触。除非它本身不属民事法律的范畴。

        第二、《条例》中当事人的确定及当事人的划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程序当事人,但《条例》直接规定了用人单位和职工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实际上已经预决了劳动争议诉讼的当事人,而哪些人是属于当事人,哪些人不属于当事人,应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来确定,而不能依《条例》来确定。《条例》与《民事诉讼法》的不相符合是显而易见的。

        第三、《条例》中的规定的时效制度,也是应当由民事实体法和劳动实体法来加以规定,《条例》中的规定损害了实体法的统一。

        三、按《立法法》的规定,《条例》的效力应重新规范

        《立法法》的实施,使《条例》的存在丧失了法律基础和逻辑基础。既然《立法法》已经明确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也无明文授权国务院制定法规,那么,当《立法法》生效后,《条例》的存在已经丧失了存在的法律基础和逻辑基础,事实上处于一种无效但又在起着作用的不正常、不合法的状态。

          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制定劳动争议仲裁方面的法律,以填补劳动争议仲裁有法规无法律的这种状况。《立法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88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立法法》8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据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行使自己的权力,撤销《条例》。

          综上所述,《立法法》生效后,《条例》就丧失了存在的法律基础和逻辑基础,且从内容上看有多处与《民法》、《民事诉讼法》不相符之处,急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来重新规范,并应借此机会,来重新审视和制定劳动争议的处理机制。[page]

          (编辑:hel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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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处理方式,劳动争议处理方式包括那些
  一、劳动关系的争议处理方式有哪些   解决劳动争议主要适用的途径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这些途径,各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和效力。   和解指争议当事人之间自行约定,通过协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相互让步或让一方让步,从而求得矛盾的解决,和解后当事人仍然有申请仲裁或起诉的权利。   调解是由第三者居间调和,通过疏导说服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解决纠纷的办法,分为诉讼或仲裁中调解与诉讼或仲裁外调解,此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特征。   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它既有劳动争议调解的灵活快捷特点,又具有可强制执行的特点,是指对某一事件,某一问题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约定或在争议发生后协商确定,或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争议自愿交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机构依法进行裁决。   诉讼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经过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司法程序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的活动。劳动争议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即该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事实劳动关认定的条件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没有支付报酬的,其性质只能形成的是帮工关系;   第二,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   如果双方没有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那么,双方是平等的民事关系,无法形成劳动关系;第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劳动者对内必须是能被视为用人单位的一员的,对外能代表用人单位的,双方才能存在雇佣关系;第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必须达到一定的期限。双方没有在一定期限形成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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