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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合同制职工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

2019-03-12 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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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为适应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进一步搞好我市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省政府云政发(1986)130号文件精神及市政府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一、本办法适应范围,包括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营企业按照昆明市及
为适应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进一步搞好我市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省政府云政发(1986)130号文件精神及市政府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适应范围,包括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营企业按照昆明市及

  为适应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进一步搞好我市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省政府云政发(1986)130号文件精神及市政府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适应范围,包括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营企业按照昆明市及其所属县区劳动人事部门下达的用工指标,招聘(用)的有城镇户口的合同制干部、工人(以下简称合同制职工)。

  二、各单位招聘(用)的合同制职工,均应按本办法参加所在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组织的社会劳动保险。

  三、凡招聘(用)合同制职工的单位,应按所招收的合同制职工月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标准,向所在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此项保险基金,分别在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合同制职工待业期的待业保险,具体办法按省政府云政发(1986)130号和市政府昆政发(1986)252号文件中有关待业保险的规定执行。

  四、凡招聘(用)合同制职工的单位(包括县以上集体企业)应向所在县区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月缴纳退休养老金。标准如下:用工单位按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5%,合同制职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缴纳。目前可暂按用工单位以合同制职工每人每月十一元;合同制职工个人以每月一元五角缴付。以后每年确定一次。

  用工单位应在次月十五日前按标准交付,逾期不交的,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转为社会保险基金。

  五、单位和合同制职工缴纳退休养老金的情况,由用工单位按月记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的《昆明市合同制职工保险基金手册》。所缴基金,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分户立帐,终止或解除合同时,停止缴纳保险基金。

  六、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自筹资金中列支。

  七、单位和合同制职工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实行全市集中管理,统一使用的原则。各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将所收退休养老基金,按季通过银行上缴昆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各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提取的管理费,按云政发(1986)130号文件规定执行。

  八、招聘(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所在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批准,均可办理退休手续:

  1、累计投保满十五年,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工年满五十周岁的。

  2、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或有害于身体健康的工作,连续投保满十年,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的。

  九、招聘(用)的合同制职工,凡符合退休养老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由居住地的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根据其投保年限的长短,缴纳保险基金的数额,按下列规定发放退休养老金,直至本人死亡时为止:

  1、投保满十五年的,按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按月计发;投保在十五年以上的,从第十六年起,每满一年,按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平均月标准工资增发百分之一。退休养老金低于本企业二级工标准的,按二级工标准工资发给。

  2、投保满十年不足十五的,按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平均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按月计发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低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按当地社会救济标准发给。

  3、投保满十年的,按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平均月标准工资,一次性发给两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十、投保时间的计算;保险基金的转移;合同制职工在职期间因疾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和死亡的待遇以及其他福利待遇;退休时前往居住地点所需车旅费、退休后的医疗费及退休后死亡的待遇等问题,均按国发(1986)77号、云政发(1986)130号及昆政发(1986)252号文件中有关社会劳动保险的规定执行。

  十一、凡在本办法执行前已招聘(用)合同制职工的单位,已提取退休养老基金的,应将所提取的养老基金交到所在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未提取退休养老基金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交。

  职工待业保险金,从本办法规定后第三个月起征集。经费收支情况由财政部门监督。

  十二、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组织实施。如上级有新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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