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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培训”还是“用工”?

2019-03-06 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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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7年4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反映某商务咨询公司存在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未按规定缴纳约300名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等违法行为。监察员对单位实施监察时发现单位规模较大,根据门卫介绍该单位共有3幢楼,其中2幢是办公楼,1幢是宿舍楼,人数在300左右,员

2007年4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反映某商务咨询公司存在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未按规定缴纳约300名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等违法行为。


监察员对单位实施监察时发现单位规模较大,根据门卫介绍该单位共有3幢楼,其中2幢是办公楼,1幢是宿舍楼,人数在300左右,员工分两班制工作,尚无考勤。随后,监察人员依法向单位人事经理表明身份和来意,并要求提供有关劳动用工材料。


据人事经理介绍,公司于2006年12月因动迁搬至此处,总部在北京,经营范围主要是媒体导购,共有职工60余人,并将此60余人的花名册、工资表及缴纳综合保险费等用工凭证一一提供。


监察员仔细查看之后,提出要到劳动现场实地了解相关情况。对于这个要求,人事经理面露难色,表示单位经营的项目涉及商业秘密,不方便让监察员进入现场。监察员当场告知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会保守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若单位阻挠监察员进入现场检查,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是,人事经理只能陪同监察员到劳动场所检查。其中,一幢办公楼有近200多人正在进行所谓的“话务培训”,监察员现场询问了几位正在“培训”的人员,经了解,他们主要的“培训内容”是“接电话”。监察员进一步询问,发现所谓的“话务培训”,即对于一些在电视、电台等媒体上销售的产品,有意向购买的人员会拨打电话咨询,这里接线的话务员就进行进一步的推销和导购。这不就是单位的主营业务“媒体导购”吗?监察员心里想着,又细细地四处观察,发现一个墙角处贴着每月“销售冠军”的评比表格,在另一个角落又发现了部分人员的排班表。


对劳动场所的情况检查后,监察员对单位情况已了然于胸。人事经理一再强调,称这些人员不是单位员工,只是在这里进行话务培训,培训期结束后将去外地某公司上岗,对此解释,监察员要求单位职业技能培训许可等相关证书。人事经理称该单位没有此类证书,其所开展的培训是与一些公司签订协议,替他们预先招收准话务员,单位与话务员之间有个“试训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单位要进行3至6个月的内部培训,培训期间每月向话务员发放试训费500元,合格者将进入其他单位上岗。试训期间吃、住由单位负责,接受培训的话务员要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与培训守则,并需要完成单位安排的媒体导购咨询任务。


面对人事经理的狡辩,监察员将在劳动场所取得的证据一一列出,并指出:根据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实际付出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就可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单位所谓的培训,只是企业的一种内部培训,而“试训协议”的实质就是一份劳动合同,话务员与该单位之间实际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最后,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事实面前,单位人事终于承认了违法行为。

点评:
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如果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中,单位与其所“培训”的话务员之间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但单位却以替其他公司代为培训为由,混淆劳动关系的概念,企图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且试图以“培训费”为名,逃避执行最低工资标准。[page]


对此,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严正指出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对该单位未按规定缴纳近300人的综合保险费、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标准的行为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 沈士华 汪淼昊)


2007年4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反映某商务咨询公司存在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未按规定缴纳约300名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等违法行为。 监察员对单位实施监察时发现单位规模较大,根据门卫介绍该单位共有3幢楼,其中2幢是办公楼,1幢是宿舍楼,人数在300左右,员工分两班制工作,尚无考勤。随后,监察人员依法向单位人事经理表明身份和来意,并要求提供有关劳动用工材料。 据人事经理介绍,公司于2006年12月因动迁搬至此处,总部在北京,经营范围主要是媒体导购,共有职工60余人,并将此60余人的花名册、工资表及缴纳综合保险费等用工凭证一一提供。 监察员仔细查看之后,提出要到劳动现场实地了解相关情况。对于这个要求,人事经理面露难色,表示单位经营的项目涉及商业秘密,不方便让监察员进入现场。监察员当场告知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会保守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若单位阻挠监察员进入现场检查,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是,人事经理只能陪同监察员到劳动场所检查。其中,一幢办公楼有近200多人正在进行所谓的“话务培训”,监察员现场询问了几位正在“培训”的人员,经了解,他们主要的“培训内容”是“接电话”。监察员进一步询问,发现所谓的“话务培训”,即对于一些在电视、电台等媒体上销售的产品,有意向购买的人员会拨打电话咨询,这里接线的话务员就进行进一步的推销和导购。这不就是单位的主营业务“媒体导购”吗?监察员心里想着,又细细地四处观察,发现一个墙角处贴着每月“销售冠军”的评比表格,在另一个角落又发现了部分人员的排班表。 对劳动场所的情况检查后,监察员对单位情况已了然于胸。人事经理一再强调,称这些人员不是单位员工,只是在这里进行话务培训,培训期结束后将去外地某公司上岗,对此解释,监察员要求单位职业技能培训许可等相关证书。人事经理称该单位没有此类证书,其所开展的培训是与一些公司签订协议,替他们预先招收准话务员,单位与话务员之间有个“试训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单位要进行3至6个月的内部培训,培训期间每月向话务员发放试训费500元,合格者将进入其他单位上岗。试训期间吃、住由单位负责,接受培训的话务员要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与培训守则,并需要完成单位安排的媒体导购咨询任务。 面对人事经理的狡辩,监察员将在劳动场所取得的证据一一列出,并指出:根据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实际付出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就可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单位所谓的培训,只是企业的一种内部培训,而“试训协议”的实质就是一份劳动合同,话务员与该单位之间实际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最后,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事实面前,单位人事终于承认了违法行为。 点评: 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如果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中,单位与其所“培训”的话务员之间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但单位却以替其他公司代为培训为由,混淆劳动关系的概念,企图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且试图以“培训费”为名,逃避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对此,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严正指出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对该单位未按规定缴纳近300人的综合保险费、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标准的行为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 沈士华 汪淼昊)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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