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设定违约金的其他情形。 违约金额的设定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