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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有事实劳动关系,企业难逃责任

2019-05-16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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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例一:薛某是某广告公司销售总监,月薪3500元,另加提成,主要从事广告销售、举办活动、杂志的编辑整合等工作。2010年4月,公司突然通知薛某无需再到公司上班了。薛某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公司认为当初薛某进公司时,双方谈

  案例一:薛某是某广告公司销售总监,月薪3500元,另加提成,主要从事广告销售、举办活动、杂志的编辑整合等工作。2010年4月,公司突然通知薛某无需再到公司上班了。薛某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公司认为当初薛某进公司时,双方谈妥薛某为公司介绍广告,按成功次数支付报酬,因此双方之间建立零散的劳务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解析:蔡某提供了介绍信、相关公司资料回访函、售后服务反馈单、供需双方质量保证协议、试卷、学习文件、职业资格证书、集体照片等证据。而公司方提供的全额承包合同书系公司与蔡某间在2003年签订的,且期限为一年,该合同书不能否认蔡某与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恰恰与蔡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公司与蔡某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蔡某某提供的劳动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且公司也向蔡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蔡某与某药品销售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显而易见的,不容否认。

  案例二: 蔡某于2003年进入某药品销售公司担任药品销售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全额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公司与蔡某之间采取费用全额包干制,节约归己,销售价与回收价之差额作为蔡某的工资奖励、旅差补助、产品宣传、业务开支、短途运输、医疗福利、保险等费用。工作期间,蔡某居住在公司提供的集体宿舍内,工作一年后,应蔡某的要求,公司为其办理了《上海市人才居住证》。2009年6月27日,公司通知蔡某于7月1日起停止药品销售工作。蔡某接到通知后,向公司提出公司应当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为他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仅仅是销售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解析:薛某提供了某生活杂志作为证据,该杂志为月刊,杂志的出版单位即为他所工作的广告公司。在杂志的版权页上均记载蔡某为运营总监和广告总监,这已显示出蔡某系广告公司担任一定职务的员工。虽然公司辩称因为公司人员少,为了要出版杂志,为显示公司规模,需在杂志中刊登多个职位的公司人员,故将蔡某这样的非公司员工也虚拟了职位登载到杂志上,但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最终,也被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这两个案例争议的焦点均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保障部在2005年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就已规定了,双方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即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是否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或不持反对意见等等均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

  尽管按照我国现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现实的劳动就业市场中,仍有相当一部分劳动关系并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建立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是就是说,现实劳动关系中仍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劳动关系。有些用人单位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是违法在明处。也有相当数量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所谓的承包合同、合作协议等,将劳动关系转变为承包、合作等劳务民事关系,变相地逃避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的各项法定责任和义务。但不管用人单位如何偷梁换柱,法律最终总会还劳动者一个公正的真相,用人单位也将加倍地承担应负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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