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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工作地点如非合同条款,企业应当尊重员工的意见

2019-05-16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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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例:小苏曾任某公司销售代表,约定工作地点在天津市,由于小苏任职期间长期存在与上级领导沟通不畅且销售业绩平平,公司于去年6月与小苏协商变更工作地点到重庆。小苏表示不愿去重庆工作,提出可接受在天津周边工作,但该公司不同意。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案例:小苏曾任某公司销售代表,约定工作地点在天津市,由于小苏任职期间长期存在与上级领导沟通不畅且销售业绩平平,公司于去年6月与小苏协商变更工作地点到重庆。小苏表示不愿去重庆工作,提出可接受在天津周边工作,但该公司不同意。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此后,该公司多番催促,通知小苏赴重庆进一步协商有关工作安排,小苏拒绝前往并称由于公司提出变更工作地点导致心理压力过大,颈椎病复发。于是向公司邮寄加盖有“病假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书”,并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于去年7月底连续休病假6周。其间该公司于8月向小苏发出“限期到公司通知书”催促小苏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未果,8月底,该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为由辞退小苏。小苏以辞退通知无法律效力为由,提起劳动仲裁。

  解析:实践中,医院“建议病休”满天飞的情况并不少见。为了改变这种现象,用人单位可以在企业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请假手续要求。员工看病后请假提交的手续中应包括挂号单、检查化验单、处方单、《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药费单等证明。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员工除提供上述手续外,还可以对上述手续的真实性进行形式上审查。当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病假有合理怀疑时,也可以要求员工到指定医院进行复查,但指定复查的医院不存在着违反公平性、合理性及便利性的情形。

  用人单位原则上不享有单方面变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是确立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内容之一,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应该遵守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规定,全面、实际地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得违反并不得随意变更。该公司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公司可以调整该员工的工作地点,但要写明具体的地点。如果合同中写明而该员工不服从则是该员工违约,或者在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工作地点。但在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双方仍应按原先的合同约定履行。在公司关于请假手续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员工如果仅仅是为了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而“泡”病假,那么违约一方显然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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