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于1995年2月与某首饰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嗣后,公司送陈某赴上海培训,培训结束后,回公司工作。1997年末,陈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去上海工作,后经法院调解,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陈某于1998年12月5日起回公司上班,陈某去了两天后,以《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于1999年1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
[处理结果]
陈某支付给被诉人违约金、培训费等费用五万四千元。
[案例评析]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条件是指职工在工作中的设施条件、工作环境、劳动强度和工作时间的总和。而被诉人完全具备以上条件,因此,陈某以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实际上,此案应由公司提出申诉,但陈某盲目运用法律,最终倒吃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