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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擅自违规挪款被辞退 加班工资仍应支付

2019-05-13 0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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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员工违反规定被辞退后,用人单位是否要支付被辞退员工的失业、养老、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和加班工资?日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2002年7月,贲某被宜州市君怡大酒店聘用为合同制保安,合同签订期从2003年3月起,分别为每年签订合同一次,

员工违反规定被辞退后,用人单位是否要支付被辞退员工的失业、养老、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和加班工资?日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
2002年7月,贲某被宜州市君怡大酒店聘用为合同制保安,合同签订期从2003年3月起,分别为每年签订合同一次,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为签订的第四期合同。合同期间,贲某主要负责该酒店下属的刘三姐度假山庄的安全保卫、消防和收取停车费工作。2006年7月,贲某未经山庄财务部门批准,擅自挪用山庄收取的停车费用,尔后大酒店以贲某违反单位《员工手册》的规定将其予以辞退,2006年8月1日贲某离开用人单位。

贲某被辞退后,以大酒店在合同期间没有按规定为其办理失业保险,致使其被辞退后未能领取失业救济金等,向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为其补交2002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一次性支付失业救济金;支付超时工作的加班费;补交2002年7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

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宜劳仲案(2006)第3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被申诉人按申诉人最后一期聘用合同(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期间,累计延长工作时间22个小时,支付给其加班工资,具体支付数额由被申诉人按单位相关规定测算;被申诉人按规定为申诉人补缴2006年3月份的养老保险费,按2006年4月起为申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数额缴纳;对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贲某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06年12月15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7月22日起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8月1日原告被被告辞退。四年中,被告一直未按规定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等,致使原告在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失业救济金领取的标准是: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五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救济金为277元,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每月可领取23元的门诊医疗补助费,每月合计损失为3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满四年,应领取12个月,两倍即是24个月,合计7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7200元;支付原告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均按四年工资总额的6%和5%计算;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4742元;支付原告被开除前的的加班工资。

法院查明,原告贲某在受聘君怡大酒店工作期间,与其他受聘用合同制的职工一样,每个月均享有5元人民币的医疗费补助;在合同期内,原告的工资从360元增至510元,前三期合同,也与其他受被告聘用合同制的职工一样,均没有约定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后一期聘用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被告每月为原告承担154.70元,余下部分扣发原告工资61.90元缴纳,即每月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为216.60元)。四年合同期,原告共计超时工作208小时,在履行最后一期合同过程中,被告每周加班一小时,共计22个小时,被告均没有按规定支付原告加班费,而且在最后一期聘用合同签订后没有按约定为原告办理缴纳2006年3月份的养老保险费用,养老保险费缴纳从2006年4月起至2006年7月份因原告被辞退而终止。原告自分别履行前三期合同期限届满后,并无其他特殊情形或者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逾期未能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前后共签订四期劳动合同,原告在前三期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在法定期限内(合同期满后60日内)均没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诉讼举证期限期间,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而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间内未能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前三期劳动合同争议的请求确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以驳回。最后一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之条款。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为原告办理补交2006年3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合同期间,原告每周加班一小时共计22小时的加班费,也应当按原告每月工资的总额折算,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请求的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合同条款未约定被告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等,且被告单位及所有被聘用的合同制员工均未参加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符合企业管理的具体情况,因此,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page]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宜州市君怡大酒店支付原告贲某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加班工资81元,为原告贲某补交2006年3月份的养老保险费154.70元。驳回原告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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