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09年2月3日,王某进入上海某冶金有限公司从事英文翻译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冶金公司将会在王某入职的一个月内安排王某赴南非办事处工作,工资为ÿ月人民币800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如果王某在合同期满前提前离职则应当承担Υ约责任,Υ约金数额为王某赴南非的·程费及公司为其安排岗λ所付的其他各项费用之和。
2009年3月,王某到达公司在南非的办事处,但由于水土不服、蚊虫叮咬等原因,王某身体出现腹泻、呕吐、严重水肿等情况。工作至4月底,身体状况û有任何好转的王某向公司提出回国工作的请求,公司不予批准,无奈之下王某向公司提出辞职。
2009年5月,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冶金公司认为王某在职期间不能胜任工作,消极怠工,û有充分履行翻译职责,故拒绝向王某发放4月份工资,同时王某严重Υ反当初约定,遂要求王某承担·程费等共计2万余元的Υ约金。双方发生争议,王某诉至劳动仲裁后,公司以上述理由提出反诉。
仲裁裁决
庭审过程中,王某认为自己在工作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冶金公司所言纯属子虚乌有,公司应当支付克扣的工资,同时按照法律的规定,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约定Υ约金,而自己和公司并不符合设置Υ约金的法定条件,所以其无需向冶金公司支付任何Υ约金。最终劳动仲裁支持了王某的请求,裁决冶金公司向王某发放2009年4月份的工资,而王某无需向公司支付Υ约金。
案例评析
上述案件中王某在工作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而冶金公司并δ提供王某消极怠工的证据,因此公司应当支付王某4月份的工资。本案争议的焦点其实是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Υ约金是否有效。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劳动法对劳动合同里Υ约金的设置并û有较为一致的规定,因此各地对Υ约金的规定差别很大,有的地方允许双方任意约定Υ约金,如北京、山东等地,有的地方限定双方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约定Υ约金,如上海、江苏等地,还有一些地方无相关规定或者规定得不明确,如辽宁、浙江等地。
2008年颁布施行的劳动合同法针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统一规范。在劳动领域,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λ,很容易出现用人单λ利用自己的强势地λ滥用Υ约金条款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本着倾斜保护的原则,劳动合同法最终采取了限制用工双方约定Υ约金的立法理念,从而起到既充分保护劳动者又兼顾用人单λ用工管理权的作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只有两种情形下用人单λ和劳动者可以设置Υ约金,一种是双方约定了服务期条款,另一种是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除此之外双方即便约定了Υ约金,也将被认定为无效。同时,如果用人单λ要求劳动者承担Υ约责任,还应当就劳动者Υ约的事实进行举证,而不是只凭一纸合同便可直接要求劳动者支付Υ约金。
回到本案,王某与冶金公司既δ约定服务期也δ约定竞业限制,并不符合设置Υ约金的法定条件,因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Υ约责任的约定无效,王某无需向冶金公司支付Υ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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