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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女职工犯错 单位照样能开

2019-03-04 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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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职场问题2007年1月,程然参加了某服装公司的招聘考试并被录用,双方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同时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2007年3月初,程然发现自己怀孕了,由于有妊娠反应,她经常迟到早退。此时,单位人力资源部也通过查阅程然的人事档案发现,她在应聘时隐瞒了曾在原

职场问题

  2007年1月,程然参加了某服装公司的招聘考试并被录用,双方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同时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

  2007年3月初,程然发现自己怀孕了,由于有妊娠反应,她经常迟到早退。

  此时,单位人力资源部也通过查阅程然的人事档案发现,她在应聘时隐瞒了曾在原单位受过行政处分的事实,这与该公司招聘时提出的“未受过行政处分”的录用条件不符。于是,人力资源部在3月底通知她解除劳动合同。

  程然以自己已怀孕、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意见

  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程然的仲裁请求。

  国家对于女职工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合法权益给予了特殊保护,但这种特殊保护并不代表怀孕的女职工可以在“三期”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即使是怀孕职工,只要该劳动者同时存在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虽然程然已经怀孕,但因为她违反了劳动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即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所以该公司可以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招聘时要有明确的录用条件,即用这个录用条件与劳动者的实际情况相对照才能得出符合或不符合的结论。比如,有的用人单位需要应聘者“具有良好的人际沟通能力”,但这样的录用条件就很不好衡量和操作,很难将其与劳动者的实际情况相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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