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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劳动者岗位合理性法律研究

2019-04-29 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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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前言本文探讨的是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救济的问题,具体案件是工资债权的债权人与违约的债务人之间的纠纷。该案的核心问题是,适用仲裁前置原则的民事纠纷案件,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后,是否还要受仲裁申请期限的制约,在违约事实清楚,损害客观存在的情形下,以纠纷

前言

  本文探讨的是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救济的问题,具体案件是工资债权的债权人与违约的债务人之间的纠纷。该案的核心问题是,适用仲裁前置原则的民事纠纷案件,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后,是否还要受仲裁申请期限的制约,在违约事实清楚,损害客观存在的情形下,以纠纷解决的行政程序的申请期限已过为由,剥夺受害人通过司法程序取得赔偿的机会是否妥当。本文通过分析具体判例,探讨民事法律的基本理论与实务问题,以期使此类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较为妥当的解决,使受害人得到适当的救济,并对立法和司法提供一些可供参考的理论线索。期待读者对文中观点提出批评意见。

  一、案情和判决[1]

  1994年3月31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常州市中南纺织集团公司(以下称“中纺公司”)签订了“聘请汽车驾驶员合同”,并于同年5月12日经常州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聘期自1994年3月31日起至1996年4月1日止。中纺公司每月支付徐某工资人民币500元,如不能及时支付工资(协商同意除外),徐某有权停止开车,后果由中纺公司负责;一方中途无故违反合同内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800元……”合同履行期间,中纺公司每月向徐某支付了大约140元至363元之间不等的工资。1996年3月27日,徐某向中纺公司提出异议,要求中纺公司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500元工资,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同年4月16日,徐某向常州市戚墅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7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中纺公司补发徐某1996年2、3月份的差额工资379.40元,并按25%支付补偿费94.85元。徐某对裁决不服,于1996年8月5日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纺公司支付合同期间所欠工资6665.92元;并支付违约金800元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与中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中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徐某工资500元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徐某支付违约金800元。而徐某未按劳动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故对其所提出的补发1994年4月至1995年12月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1996年1至3月的工资,中纺公司应按约履行,不足500元的差额部分应补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9条、第50条、第79条、第91条并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中纺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某3月份的工资500元,补发1 至2月份的差额工资347.80元并给付工资补偿金136.35元,支付违约金800元,合计人民币1784.15元。2.驳回徐某对中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徐某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遂于1996年12月2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二、问题的焦点

  根据上述案情和判决,可以将本案法院审理情况简要概括如下:法院认定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对被告认定其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工资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认定其未按劳动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故对其诉讼请求中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部分(1994年4月至1995年12月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据称,法院所作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9条、第50条、第79条、第91条”。以下看一下各法条的内容及其适用情况。

  劳动法第19条是关于劳动合同的形式与内容的规定,应是法院认定该案劳动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依据;第50条中“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和第91条中有关“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应是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并作出令其支付合同工资差额、违约金、赔偿金(判决中25%的比例似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2]第3条之规定)判决的主要依据;而第79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应是认定原告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合法的依据。[page]

  对于所称原告的“未按劳动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判决虽未明示依据之法条,但从劳动法中规定仲裁提起期间的为第82条可以得知法院依据的是该条。法院据此决定,“对其所提出的补发1994年4月至1995年12月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判决中驳回了原告对该部分损害的赔偿诉讼请求,从而使原告失去了本应属于自己的该部分劳动报酬。

  从以上情况看,应该说,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法院对被告违反合同的事实、违约责任这部分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也是准确的。但是,这样一个违约事实清楚,损害客观存在的民事纠纷案件,却因受害人申请仲裁超过了期限,致使其通过司法途径也仍然未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不能不说本案的判决确实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同时也说明我国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补救的法律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很明显,问题的焦点在于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是不是同时也就失去了通过司法程序取得赔偿的机会。本文拟在法学理论与具体判例的结合上对这一问题略作探讨,以求在市场经济的建立过程中从法律制度和司法实务上,尽可能公平、妥当、切实地保护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仲裁申请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

  弄清仲裁申请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的性质与区别是解决这一焦点问题的关键。因此,首先结合本案分别探讨一下仲裁申请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的性质。

  1.仲裁申请期限

  劳动争议仲裁是行政仲裁的一种。行政仲裁是行政机关设立的专门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按照仲裁程序对特定争议居中作出裁决的制度。行政仲裁的对象是与合同有关的民事纠纷。劳动合同纠纷正是这种行政仲裁的对象之一。仲裁申请期限是由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限制,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限期内提出仲裁申请[3].

  关于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期限,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同时,劳动法第79条还对劳动争议问题作出了“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一般认为,这些规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的原则[4].

  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阶段,自然应该依照仲裁申请期限的规定。就本案来看,涉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的有两个问题。

  其一,是如何认定劳动争议的发生的问题。在本案中,如果以被告向原告发第一个月工资为双方间的劳动争议的发生,那么,从那时起60日之后就超过了应当提出仲裁申请的期限。

  其二,是劳动争议的发生与损害的发生之间的关系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是针对自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发生起,至自己提起仲裁请求时止仍然存在的该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害的。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只认可了原告仲裁请求事项中1996年2、3两个月的部分。这样,该裁决就将一个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中的后两个月的部分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事项加以处理,从而出现了人为地将一个劳动争议事项的整体分割开的不合逻辑的现象。从该裁决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只有发生在仲裁申请期限之内的损害才能责令违约方承担责任,而在劳动争议发生之前该违约行为使受害人蒙受的损害则无法责令违约方赔偿。这里的问题在于,在虽然劳动争议是仲裁申请时的60日之内发生的,但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却是更早发生的场合下,其损害如何赔偿,换句话说,劳动争议的对象(损害)在争议发生之前即已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发生,而且在争议发生时仍继续存在的场合,应如何加以认定和解决。[page]

  从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来看,该法条没有明文设定这种情况的处理。这样就发生了对该法条如何解释的问题,本案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法院的判决显然都是将该条理解为对应予受理的争议事项(损害)的发生,也要限制在60日之内。这样的处理是否妥当值得研究,因为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明明是“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而不是“自争议事项(损害)的发生之日起”。

  另外,当劳动合同未得到正确履行,劳动者对雇用方提出异议,但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这种异议提起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值得研究。我国现行法律对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向雇用方就合同的履行等提出交涉,雇用方对此所负的责任,以及这些对仲裁申请期限发生什么影响等,均未作规定[5].

  2.诉讼时效期间

  尽管行政仲裁有比较完备的程序,与司法程序没有多大区别,而且,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仲裁为诉讼的必经程序[6],但它毕竟是一种行政程序。因此,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阶段进入司法程序时,必然涉及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问题。必须明确承认的一点是,当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时,该劳动争议已不再是行政仲裁的对象,而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已经成为应依据民事法律由司法程序处理的对象。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虽然以仲裁为前提,但法院的审理既不应是对仲裁实体认定正确与否的评定,亦不应受仲裁期限的制约,否则,法律的公平、公正何在,司法独立的尊严何在?而没有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司法失去了独立性,公民的权利就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严格区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意义重大。

  关于行政仲裁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作过说明,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0月19日给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7]中指示,“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与职工。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和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此类案件不是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1989年8月10日《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8]第2条中也指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还有,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4月15日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对集体企业退休职工为追索退休金而提起的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9]中指示,“集体企业退休职工因追索退休金而与企业行政发生的争议可视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仲裁不服,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特别是1993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地方各级和各级专门法院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0]中进一步明确指示,“从通知下发之日起,劳动争议案件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受理。1986年11月8日法(研)复〖1986〗32号批复第一条关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暂由人民法院的经济庭受理的规定予以废止”。这些批复、通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务中,始终坚持了将劳动争议的行政仲裁与劳动合同纠纷的司法解决加以区别的指导方针,并反复明确了对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应“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并且表示了应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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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的性质决定其应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拖欠或克扣工资引起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实质上是受害人请求实现其工资债权的民事诉讼案件。因此,提起民事诉讼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理所当然地应该适用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民法通则除为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举证的困难,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请求权规定了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外,对其他一般的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权,以第135条规定了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具体请求权的根据及标的不同,在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时各有差异。民法学界一般认为,“因违约行为而发生的强制实际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金请求权,从违约行为成立之时起算”[11].

  对有关劳动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未作特殊规定。劳动法上除关于仲裁申请期间的规定外,亦未对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作出规定。因此,对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违约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该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其起算点应为违约行为成立之时。显然,本案法院判决将行政仲裁期间的限制适用于民事案件的审理是不妥当的。

  四、依法补救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的途径

  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违约事实清楚,损害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应该尽量通过各种途径对受害人予以救济。

  1.利用仲裁程序的补救

  给予劳动合同纠纷中的违约受害人以补救时,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正确解释适用至关重要。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在仲裁阶段,对于申请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的仲裁申请,不因争议事项发生于60日以前便对该损害整体做人为的分割,否定其仲裁申请以前即已存在的部分,而应客观地将争议事项视为一个整体,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害。这样解释适用该法条,既符合法律有关“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的要求,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完全的赔偿,并使违约方无法借仲裁申请期限规避其赔偿责任;又可以避免就一个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责任,作出一部分认可,一部分不予支持的不合逻辑的现象的发生。

  尽管本案违约受害人的仲裁申请正是针对该劳动合同本身,而不是只针对1996年2、3两个月的。但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损害的发生与劳动争议的发生这两个概念相混淆,导致了对一个请求事项的分割,从而使受害人的大部分损害被认定为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而没能得到赔偿。实际上,本案中违约方的违约是一个持续发生的行为,即“自1994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第一个月工资时起”至“1996年3月”止,整个合同均未按约定履行。要求损害(违约行为)的发生与劳动争议的发生必须一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劳动争议是针对整个劳动合同的,那么,有效合同范围内的损害都在应予赔偿之列。

  在该案的「评析」中有以下的情况介绍和评价:“……据原告徐某称,他曾多次向中纺公司提出过,但迟迟未解决。可见,自1994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第一个月工资时起,双方间的劳动争议便已客观存在,但原告徐某在1996年3月前如期领取了工资,且未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认为是对中纺公司变更工资行为的认可”[12].

  如果上述情况确实,应该说,原告的提出(异议)是其(劳动者)与本单位(雇用方)就合同履行所作的一种交涉,这实际上就是债权人(违约受害方)向债务人(违约方)提出的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催告。在司法程序中,债权人的催告,是使时效期间的进行中断的法定事由。既然作为行政仲裁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应当遵守行政司法的合法、公平等一般原则[13],那么,劳动争议仲裁,也应该考虑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的催告对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的影响。但是,该「评析」不但没有把它作为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反倒从当事人之间劳动争议客观存在的事实,引出了原告如期领取了工资,且未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应认为是对被告变更工资行为的认可的结论。这种评价是极不妥当的,既不合法也有悖公平。依法而言,前述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催告,是时效期间的法定中断事由。依公平而言,劳动者一般隶属于其单位,处于被领导地位,而雇用方则处于支配地位,受害人与本单位的交涉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一个合同工人(受害人)向本单位(违约人)提出异议的能量是可想而知的。而且,当违约受害人提出异议的时候,雇用方是如何回答的等情况均未详。雇用方对劳动者的推委、敷衍是不难想象的。因此,在这种场合下,无论是存在异议但未提出,还是在合同期满前提出异议请求仲裁,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以及公平原则,整个请求事项的损害均属应予赔偿的范围之内。[page]

  即使受害人“如期领取了工资”也不能认为是其对违约方“变更工资行为的认可”。因为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只有这些规定才是认定合同变更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合同的变更与合同的订立同样,都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本案劳动合同纠纷中的违约方和受害人之间显然未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通过协商达到过一致。在当前市场经济正在建立,劳动力供过于求,许多劳动者面临下岗的不利选择的背景之下,不考虑劳动者如何生活,要受害人不领工资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其生活命运的强大的领导者进行争议,这对劳动合同纠纷中的违约受害人未免过分苛刻,不能不说是有失公平的。领取了工资并不是受害人“认可”违约方变更(违反)合同行为的意思表示,违约行为亦未因受害人领取了工资而消失,显然,以“如期领取了工资”作为认定受害人认可违约方变更合同行为的根据的评价是不适当的。

  2.通过司法程序的补救

  在许多场合下,人民法院在维护违约受害人的权利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实行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前置原则,许多劳动合同纠纷可以通过行政仲裁得到解决。但是,当劳动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而且,法律还应该为贻误了申请仲裁机会的受害人提供保护,一旦违约受害人错过了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可以使其通过向法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的途径,求得自己工资债权的实现。

  关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性质及其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已如前述(前出三、2.)。这里以日本劳动基准法规定的修改和司法实务上的变迁为例,看一下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多么重要的意义。

  日本民法中,对劳动者的工资债权与运送费和旅馆住宿费等请求权同样,仅规定了1年的消灭时效(日本民法第174条)。但是,劳动基准法则从工资保护的角度出发,以其第115条规定,“依据本法律规定的工资、灾害补偿及其他请求权,在2年之间不行使的场合下,因时效而消灭。”从而将该时效消灭期间延长为2年。在该法的实施过程中,对于一般工资债权适用2年的消灭时效规定,似乎并没有太大的问题。但是,在适用于请求退休金债权的案件时就发生了问题。

  1973年日本大分地方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14]颇具典型意义。该案案情和法院判决如下,原告某运输公司职员K,于1967年9月20日退休。那时该公司刚刚由3个公司合并起来,因此,当时公司的退休金规程附则规定,截至1968年6月30日止,凡依据合并前的原公司的旧退休金规程对自己更为有利的人,可以执行旧退休金规程。根据这一规定,1952年5月12日开始为该公司工作的K的退休金应为1,898,880日元。但是,该公司只支付给K620,402日元退休金。K在退休5年之后,主张自己享有的差额为1,278,478日元的退休金债权,向该公司提起了偿还请求。该公司主张上述债权根据劳动基准法第115条规定时效已经消灭。

  法院经审理,判决认可K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概括起来有以下一些:1、退休金并非日常频繁发生的,而且经常是金额很高的;2、通常对于退休金的证据保管得都是比较妥善的;3、退休金对于退休的劳动者来说是保障其长期生活的经济来源;4、时效中断请求、扣押等法定中断程序对于劳动者来说并非轻而易举地能够实现;5、如果把退休金也作为一般工资适用2年消灭时效,那么就是泯没了基于保护退休者这样的经济上的弱者,即考虑到由于使用者处于比劳动者优越的地位,劳动者通过诉讼实行自己债权的保护确有困难,从而作为民法第174条的特别规则设置了劳动基准法第115条的立法宗旨。根据这些理由,法院认为“对于本案这样的退休金纠纷,不适用劳动基准法第115条是妥当的”,从而认可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5].遗憾的是,控诉审(二审法院)判决和上告审(最高法院)判决[16]均否定了一审判决。[page]

  尽管该案受害人的退休金债权最终没能得到实现,但是,该案一审法院判决在法律界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在那之后又接连出现了数起较有分量的判例,学者们也纷纷撰文论述该问题,最终的结论是“对于退休金债权,没有适用短期消灭时效的实质性理由”。司法实务的突破和理论界坚持不懈的努力,终于使延长退休金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的主张在立法上得到确认。1987年法第99号对劳动基准法第115条作了修改。修改后的该条规定,“依据本法律规定的工资(退职津贴除外)、灾害补偿及其他请求权,在2年之间不行使的场合下,依据本法律规定的退职津贴的请求权,在5年之间不行使的场合下,因时效而消灭。”这种修改正是立足于谋求退休金债权的保护的[17].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必须十分注意劳动者权利的保护。通过司法程序的补救,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受行政仲裁申请期限的限制。如果法院的审理也只能服从仲裁申请期间的规定,那么这无异于剥夺了劳动者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救的权利。而且,作为特别法的劳动法应该对劳动者有更优厚的保护才对头(例如前述日本民法规定工资债权的消灭时效为1年,劳动法则将其延长为2年),可我们的劳动法规定还不如民事基本法的保护合理,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奇妙的现象。这种现状必须改变。

  3.依据诚信原则的补救

  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中所有市场活动参加者必须遵循的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各国的法律以及国际公约中都更加重视这些所谓一般性条款,或者称原则性或纲领性条款在具体合同中的运用。像劳动合同这样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切身利益类型的合同,更应充分发挥这些原则性条款的作用。而且,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来看,它更多地受到行政法规的制约,适用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的范围应该更宽一些。

  从客观上看,在劳动合同中,尽管形式上劳动者与雇用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实际上,在社会、经济关系等方面,劳动者相对于雇主来说是弱者,需要法律予以特殊的保护。在劳动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就某一具体事实的存在主张不一致时,一般应依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例如,当受害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违约方以违约受害人“如期领取了工资”为理由,主张违约受害人对其“变更工资行为的认可”时,这种主张不应得到认可,而只能以受害方提出异议的行为认定争议的存在。作出这样的认定,对在社会上、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才是公平的。违约方要使自己的主张得到认可,必须对受害人曾经作出过明确的认可其变更行为的意思表示举证。这是因为,一般雇用方都具有保有原始材料的条件,因而负有保存证据的责任。

  正如许多私法学家所指出的那样,现代民法越来越重视对“‘弱’而‘愚’的人”的保护。就是说,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必须更加注意对在经济上、社会上处于“‘弱’而‘愚’”地位上的人们的保护,这是由于社会经济和科技的不断发展产生的社会分工的细致化,使得人们之间的关系发生了与近代不同的变化。现代民法承认由这种变化带来的处于雇佣合同关系、供需关系、消费关系这三种关系中的社会上、经济上的强者与弱者的存在,对强者要加以控制,而对弱者则要加以保护[18].

  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历史还不长,尚缺乏保护弱者的法律意识,在劳动者保护的法律制度的建立方面确实还存在着有待完善的地方。例如,上述案件处理中,法院判决拘泥于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而不顾违约事实清楚的实质性要件的存在,否定了违约受害人的完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案「评析」甚至从受害人的异议提出作出对违约方有利的解释等,就是例证。应该说,正确地解释适用劳动法第82条和民法的诚信原则以及公平原则,该案违约受害人的损害是能够得到补救的。[page]

  4.对劳动争议立法与司法实务的建议

  为在市场经济建立的过程中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公平合理地给予劳动合同纠纷中的违约受害人以补救,有必要完善劳动争议法律制度。首先,可以考虑通过由立法或司法部门对现行法律作出解释的方法规范劳动仲裁和司法程序。例如可以对劳动法第82条中的“劳动争议的发生”作出定义;还应该对第79条中调解的期间、调解期间与仲裁申请期限的关系等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以利于劳动争议调解机构、仲裁机构以及各级人民法院的实际操作。对因劳动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依据民法通则适用民事合同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可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明示(尽管从过去的通知中已经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其次,可以考虑制定新的法律、条例。因大量的劳动合同纠纷是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解决的,所以除上述通过有权解释解决的问题外,对劳动争议的调解、调解委员会的职责,劳动争议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举证责任、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等具体问题亦应系统地加以规定,从而使劳动合同纠纷的解决形成一个调解、仲裁、诉讼的完整体系,以确保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受害人得到切实的补救。

  最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考虑到弱者的保护,在将来的立法中,应该尽量使劳动诉讼的程序简化、经济,方式简便,以利于劳动者的利用。在法律中必须强化雇用方的责任,例如,使雇用方在关于受害人是否认可违约方的变更合同行为等的意见对立中负举证责任,对雇用方课以在缔结劳动合同时使劳动者知晓劳动争议解决途径、程序、时效等的告知义务等。通过这种方法使雇用方受到劳动者的监督,以减少其规避自己的违约责任的机会。在现行法律制度之下,运用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对法律作出有利于受害人补救的解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途径。

  结语

  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特别是在我国这样的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里,劳动者的保护就更显重要,现代民法的“弱者保护”理念也就更需在司法实务中得到充分体现。通过民事责任制度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途径。我们应当认真研究在劳动者享有的按照劳动合同获得工资的权利受到损害后,通过其他手段未能得到赔偿的情形下,如何使其依民事责任关系科学、合理地得到救济。民事责任制度的根本宗旨在于公平、合理地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害,而且一般来讲,法律手段是纠纷解决的最后途径,因此,如前所述,劳动合同纠纷进入法律程序之后,应该适用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而不应依其他纠纷解决途径的期限人为地将一个损害事实割裂开来,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

  公平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实现,无论是劳动者保护措施的强化,还是现代民法“弱者保护”理念的体现,或者是时效制度的正确适用,最终都要依靠司法实务家的努力,依靠法官对法律做科学的解释适用。希望法律实务界在完善我国的劳动争议法律制度,适用民事法律规定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注释:

  [1] 本案例的案情和判决摘自《法制日报》1997年4月30日第1版。

  [2]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 劳部发「1994」481号)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3] 罗豪才:《中国行政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172页、第175页。

  [4] 前引[3],罗豪才书,第177页。[page]

  [5] 以立法的方式对这些事项作出明确规定的确是必要,但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和民法原则并不是不能解决。法律条文规定得再全面、再明确,许多实务中的具体问题仍然要由法律实务家在他的创造性劳动中去处理。法官应该是创造性劳动者,而不应该作套用条文的机器。

  [6] 前引[3],罗豪才书,第172以下。

  [7] 法(经)复〖1988〗50号。

  [8] 法(经)函〖1989〗53号。

  [9] 转引自梁书文主编:《损害赔偿法律手册》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1月版,第440页。

  [10] 法发〖1993〗29号。

  [11] 梁慧星:《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245页。

  [12] 前引[1],《法制日报》。

  [13] 前引[3],罗豪才书,第173页。

  [14] 大分地方法院1973年3月7日判决,载《判例时报》709号,第106页。

  [15] 荒木诚之等:《基本判例丛书。劳动法》,同文馆,1980年11月版,第260页以下。

  [16] 日本最高法院1974年11月8日判决,载《判例时报》764号,第92页。

  [17] 日本劳动大臣官房总务课监修《劳务管理法令解释要览。1(加除式)》,新日本法规出版股份公司,1985年9月3日发行,第632页。

  [18] 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载《民法论集 》第6卷,有斐阁,1986年8月版,第35页以下。 我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实践中,笔者发现劳动者岗位调整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就用人单位有权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了约定;2、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作岗位是否可以由用人单位进行变更;3、劳动合同中无岗位内容的约定;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无劳动合同。这四种情形之下,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调整或者变更其岗位发生劳动争议,如何进行合理判断?这是摆在我们司法实践者面前的一大难题,下面笔者就现实审判中如何判断作粗浅分析:

  用人单位可否单方调整劳动者岗位?调整岗位表明用人单位因故或者劳动者要求变动员工作岗位的事实。劳动者原工作岗位应属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长期形成的劳动关系的重要内容,这既是法律对劳资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同约定必备条款要求,也是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不可或缺的必要内容。所以既是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中的重要内容,那么任何一方需改变原有现状均是对原建立的稳定劳动关系形成的工作环境的打破,对劳动者来说,这将面临着新环境的适应、新技术的培训、新的工作关系与同事关系的开始,甚至新的薪资的调整问题,所以调整岗位并非任何有一方通过自己的行为就能完成的民事事实,而是需要双方的相互理解与配合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效果。既然岗位变动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变更,这就是合同问题,无论是《合同法》,还是《劳动合同法》均表明权利双方的单方解除权、变更权,所以用人单位具有单方调整岗位的权利是肯定的。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属于劳动合同变更的问题,同时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性,其主要表现在劳动者的身份问题,劳动者为了生活和生存以及家庭的生活与生存愿意接受用人单位的岗位职责并充实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工作,这本身就昭示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与其生活和生存以及家庭的生活与生存之间所具有的不可割断的联系,所以用人单位需要单方调整劳动者岗位时首先考虑的是是否合法,当然并不因为调整行为合法,就认为用人单位的权利没有滥用,这里还存在一个合理性的问题,有时不符合合理性的要求,用人单位的调整行为将被仲裁机构或者法院认定为无效。为此,合理性问题这是摆在法律者也是摆在用人单位面前的难题。笔者认为合理因素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判断:[page]

  1、个人能力因素。现代企业制度对劳动者的要求主要体现在:国家对待业者岗前培训、企业对在岗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劳动者个人在生产中不断进行自我培训和提高。在计划经济时期,职工生产生活均由国家统一管理和安排,在那种情况下,由于职工的薪水与职工个人的技能紧密挂钩,所以职工尽全力利用各种有利时机,积极提升自己的专业技能,其目的就是在级别上有所上升。市场经济告知我们无论是生产还是就业等等均处于一个竞争的环境之下,所以能者为我所用、能者获得收入和待遇就应当较高,为此,笔者认为,职工在试用期间经过考核符合岗位要求,面临的是上岗就业,不合格者面临着被解雇或者相对延长试用期,此时的岗位变动不应当认为是调整岗位,而是企业对劳动者考核后的正确使用,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行使,法律不应基于过分关注。但在试用期满后的劳动合同履行中,企业对劳动者个人能力综合考核后的岗位变动,就存在一个合理性的问题,对职工岗位与职工个人的能力相结合,这应当是企业变动劳动者岗位的首选因素,因为将本不适合的岗位交给一个业务陌生的职工,不符合企业最求利益最大效益化和效率化,也是对劳动力资源的一种浪费。笔者认为,应当结合考核,在与职工原来的岗位相同或者相近的岗位之间予以调整,或者将生产一线的劳动者调整至行政管理部门等等,这些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否则有违常理也不符合规则,极有可能得不到劳动仲裁部门或法院的认可。

  2、岗位变化因素(企业客观上的原因、金融风暴、裁员)。企业由于客观原因发生变化,对劳动者岗位进行变动也属于常情。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于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另外,法律保护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即使在劳动合同中双方没有对调岗调薪作出约定,企业仍然可以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需要对员工进行调岗调薪。《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均规定在企业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裁员或者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客观情况,应当从严掌握,笔者认为,只有出现如下情况,企业尚可单方或者协商变动劳动者的岗位:(1)企业产成品大量积压,资金难以回笼,需要压缩生产或者撤销部分车间或者管理部门的;(2)金融危机造成企业资金紧缺,开工严重不足,为相应政府政策在不裁员的情况下适当调整职员的岗位的;(3)企业为了发展需要扩大规模产品生产线或者缩减不适应市场需求的产品生产线的;(4)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者重组,导致岗位发生变化而必须变更岗位的;(5)由于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出现国家计划任务,用人单位临时安排非岗位人员集中辅助或者直接参与生产;(6)劳动者因为身体因素或者主动要求调离岗位。除了以上情况外,应当慎重,对此只能作限缩解释。

  3、区域因素。考虑区域因素的目的主要是考虑劳动者的家庭状况,是否需要有老年人需要赡养照顾、有小孩需要照看以及配偶是否有残疾不方便等等,因为在调整劳动者岗位时不能不了解劳动者个人与家庭状况的因素,否则就有不合理之嫌,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自愿接受异地调整岗位,当然需要服从自愿原则,如果劳动者不自愿而且家庭确实离不开该劳动者的,就不应当进行调整。

  4、待遇因素。在调整劳动者岗位时,一般不须减低福利待遇或者减少劳动报酬,如果需要降低报酬或者减少福利待遇,一是须与劳动者进行协商;一是需具有合理的理由,比如劳动者个人的要求、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不能适应员岗位需要、劳动者经长期考核不能胜任岗位需要等客观情况。只有在调高劳动者工资待遇的情况下,司法实践着可能会综合确认其岗位调整的合理性,在维持或者降低待遇的情况下极有可能被认定为不合理而无效;[page]

  5、职务因素。职工升职,对职工来说是极大好事,这预示着责任的重大和待遇的优厚,一般情况下,只要存在职务升职,司法者一般会认为其合理性较大;如果降职,这又涉及到劳动者违法违纪问题,如果存在劳动者违法违纪的法定情形,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效的企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作出处理而降低其岗位,这本身就是一整合法性的问题,而不存在合理性的问题;

  6、企业岗位要求因素(规章制度、考核奖惩)。随着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原生产岗位上的职工需要进行相应培训,同时企业为了促进生产,依据企业有效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考试考核从而调动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在这种情况下,经过考试考核或者培训仍不能适应员岗位需要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调整,应当说是合理的,如果此时课以用人单位必须接受一个这样的劳动者似乎苛刻,如果因为考核而辞退这属于单方解除的问题。所以只要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对劳动者培训、考试、考核中,劳动者不合格,用人单位调整其岗位应认为是合理的。还有,由于企业需要改进生产设备或者提高岗位技术要求,整体变更劳动者的岗位,笔者认为这里并不能运用合理性要求轻易否认用人单位调整岗位的效力。

  笔者认为调整工作岗位的原则有以下三个方面:

  1、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前提,订立合同需要合法、解除合同需要合法,变更劳动合同也需要合法,这是一起民事行为发生效力的前提条件,不合法的民事行为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也难以在实务界得到保护;

  2、协商原则。《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需要经过劳资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3、合理原则。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单方变更,但这种单方变更必须具有合理性。然而哪些变动具有合理性,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有不同的认识,很难给出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笔者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实际上用人单位是被赋予了一定的单方变更权,在这两种情况下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则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合理性;但我们不能完全局限于上述两种法定的情形,前面笔者已经分析了很多情况,应当作为我们判断和确认合理性的依据。

  用人单位对其员工进行调岗要有合理性,特别是调岗的同时又降低员工薪酬的,不能滥用自己的用工自主权。为了便于企业证明其调岗合理性,笔者建议企业可以制订相应的规章制度,有了相应的规章制度,企业按合理的程序进行调岗调薪,在应对员工提起的仲裁或诉讼时,就可以举证证明其调岗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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