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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基数不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2012-12-27 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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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95年6月,李某通过熟人介绍到某工厂从事看管员工宿舍工作。由于李某工作量很小,双方协商工资为每月200元,几年后涨为500元。2012年3月,工厂以李某年龄较大不能胜任该项工作为由将其辞退。李某向该厂主张...

  1995年6月,李某通过熟人介绍到某工厂从事看管员工宿舍工作。由于李某工作量很小,双方协商工资为每月200元,几年后涨为500元。2012年3月,工厂以李某年龄较大不能胜任该项工作为由将其辞退。李某向该厂主张经济补偿,该厂同意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李某12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李某不同意,遂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经调解,该厂同意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50元,支付李某12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共计1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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