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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制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2019-03-09 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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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制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来源:作者:时间:2010/10/29省物资、轻纺、机械、化工等部门职工转制后的基本养老保险1、尚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省物资、轻纺、机械、化工、国防工办、贸易等6个专业经济管理部门,于2002年4月底以前到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办
    转制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来源: 作者: 时间:2010/10/29 省物资、轻纺、机械、化工等部门职工转制后的基本养老保险 1、尚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省物资、轻纺、机械、化工、国防工办、贸易等6个专业经济管理部门,于2002年4月底以前到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在2000年3月底以前的在编职工仍

    省物资、轻纺、机械、化工等部门职工转制后的基本养老保险

    1、尚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省物资、轻纺、机械、化工、国防工办、贸易等6个专业经济管理部门,于2002年4月底以前到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在2000年3月底以前的在编职工仍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从2000年4月1日起新进人员(含从其它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人员)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2、尚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省物资、轻纺、机械、化工、国防工办、贸易等6个专业经济管理部门,于2000年3月底以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即男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或工作年限满30年的人员),或经批准可延期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须于2002年6月底以前办理退休手续。办理退休后,其离退休费与2000年3月底以前已离休、退休(含离岗待退)人员的离退休费由省财政负担。

    3、新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须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2000年3月以前属行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含聘用制干部、合同制工人),其转制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参见:关于省政府专业经济管理部门转制后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劳社[2002]文106号)

    发布日期: 2002年4月3日

    执行日期: 2002年4月3日

    勘察设计单位改制后的基本养老保险

    1、改制后新参保的勘察设计单位的在职职工,从2002年1月1日起,按《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经办负责。

    2、新参保的勘察设计单位的在职职工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从2002年1月1日起开始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全部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3、原属全民固定工的,其2001年底前符合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他用工形式的职工按实际缴费年限,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4、2002年1月1日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在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计算其缴费年限时,截止至2001年底。

    5、在职职工在五年内(从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底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待遇;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退休金待遇的,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

    6、补贴基数为2002年1月按事业单位计发办法计算的退休金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待遇的差额为补贴基数;并按下列标准计发:

    (1)在2002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补贴基数的90%发给;

    (2)在2003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补贴基数的70%发给;

    (3)在2004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补贴基数的50%发给;

    (4)在200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补贴基数的30%发给;

    (5)在2006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补贴基数的10%发给;

    以上加发的补贴标准与本人办理退休手续当年按企业职工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之和,不得高于按原(2002年1月)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金计发办法计算的退休金。从2007年1月1日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加发补贴。补贴基数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

    7、凡在2001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工勤人员年满45周岁)的全民固定工,其工作年限满20年的;或工作年限满30年的人员,本人自愿,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单位转制可提前办理退休。

    8、经批准提前退休人员,可按2002年1月事业单位同类人员退休费计发办法的标准领取退休费,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的退休费由单位负责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标准按2002年1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和上述的加发补贴标准计发,并享受其办理提前退休后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历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额。

    9、改制后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基本养老金一律按《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计发办法执行。

    10、改制前(2001年底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按事业单位离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离退休金保持不变,其中属事业单位统筹项目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统筹项目以外的仍由原单位支付。改制后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一律按照企业离退休人员调整办法执行,所需经费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见:关于新参保的勘察设计单位改企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劳社[2002]文228号)

    发布日期: 2002年5月8日

    执行日期: 2002年5月8日

    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改为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人员

    2002年6月底以前,在省机关社保局参保的以下单位和个人,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1、机关事业单位的非在编人员;

    2、档案寄存在各类人才市场人员;

    3、改制为企业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

    4、辞职、辞退、解除劳动关系等自谋职业的人员;

    5、成建制改为企业后的新增人员。

    以上改为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参保单位和人员,其养老保险由省机关社保局继续经办。

    参见:关于贯彻《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闽劳社[2002]36号)

    发布日期: 2002年8月30日

    执行日期: 2002年7月1日

    改制前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

    1、原已参加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其新增人员的养老保险可以继续由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单位自愿转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其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转移至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page]

    2、凡在省机关事业社保局参保并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单位,从2002年7月1日起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其养老金在按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基础上按月加发补贴费。具体补贴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执行。补贴所需资金从机关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从2002年1月1日起参加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退休时连续工龄满10年但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应补足10年养老保险费。

    参见: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2]112号)

    发布日期: 2002年7月30日

    执行日期: 2002年7月30日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金补贴费的计发

    1、改为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后仍在省机关社保局参保的人员,从2002年7月起,其原在省机关社保局参保并按规定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补贴费,一次性记入个人帐户,随同养老金一并计发。一次性记入个人帐户的补贴费标准为:改制时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缴费年限×0.3%×120。

    2、符合下列条件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按前款规定计发补贴费:

    (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服役期间的年限;

    (2)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的原国家干部和全民固定工的连续工龄以及聘用制干部受聘期间的工作年限。

    3、用于计发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补贴费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但不得重复计算。原在省机关社保局参保而没有按机关事业单位缴费工资缴费的年限,不能作为计发补贴费的年限。

    参见:关于贯彻《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闽劳社[2002]36号)

    发布日期: 2002年8月30日

    执行日期: 2002年7月1日

    关停和撤销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

    1、关、停和撤销的事业单位首先要对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进行清偿。清偿总额缴入当地机关社会保险机构,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也由当地机关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发放。

    2、养老金清偿标准:

    (1)养老金按关、停和撤销的事业单位和离退休实际人数,以本地、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5倍核定。

    (2)参加投保者死亡后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按现行标准予以核定。

    (3)关、停和撤销的单位,其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清偿标准以关、停和撤销当月的遗属定期抚恤金基数,按实际供养年限进行清偿。若无法确定供养年限的可按月抚恤金标准的120倍进行清偿。

    3、事业单位关、停和撤销前所欠养老保险费按规定予以清偿。

    4、个别事业单位关、停和撤销后,确无资产可清算的,则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或商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参见:《关于关停和撤销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劳办[1999]110号)

    执行日期:199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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