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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3-15 03:51
导读: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管理,进一步规范城镇参保人员就医、购药行为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基金安全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第423号令),结合我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管理,进一步规范城镇参保人员就医、购药行为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基金安全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第423号令),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对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职工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违规举报和奖励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举报人以电话、电报、传真、信函、电子邮件、当面口头等形式对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违规行为的举报;

      (二)受理、处理和管理举报材料;(三)承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四)上报、通报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五)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六)建立举报奖励档案。

      第四条 举报范围:(一)向参保人员配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二)以药换药、以药换物的;

      (三)为参保人员进行医疗和配药服务时搭车配药的,或者强行推销、搭销自费药品的;

      (四)多记多收医药费用,增加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或者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

      (五)故意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的;(六)擅自将分支或者协作医疗机构纳入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范围,为不具备定点资格的医疗服务机构提供《个人帐户手册》划取费用服务的;

      (七)将《个人帐户手册》转借他人使用,并为他人购药或者冒名住院的;

      (八)冒用他人《个人帐户手册》或利用医疗、生育、工伤保险有关医疗照顾政策,超量配药,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九)为参保人员虚开发票,骗取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基金的;(十)未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收费的;

      (十一)挤占、挪用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基金的;(十二)利用职权索要财物,侵害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利益并设法包庇和袒护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规行为的;

      (十三)在检查中没收药品据为己有的。

      (十四)其他违反医疗、生育、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可通过来访、来信、来电等多种形式进行举报,举报采用实名制。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属受理范围的举报案件应如实登记,接到举报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应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凡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案件特殊的,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八条 对被举报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九条 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违规举报奖励以州为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条 奖励标准实行分段累计制:举报落实骗取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基金1000元以下的,按骗取金额的40%奖励;1001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30%奖励;5001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按20%奖励;10001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按10%奖励;50001元以上的按5%奖励。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奖励金的审批,建立健全举报奖励金的审批、兑现、发放、领取以及登记等工作制度。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在接到奖励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被举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取奖金,逾期则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为举报人保密。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及举报内容予以保密,举报材料专人保管;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

      (三)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透露或公开举报人身份。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泄密以至损害举报人的利益或人身安全的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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